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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乌海市中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中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708号原告:乌海市中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高银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侯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负责人:霍泰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乌海市中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财、高侯峰,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林公交公司赔付原告维修费及配件费80388.7元(114841元×70%),停工损失费148437.1元(21205.3元×10个月×70%),司机工资9100元(6500元×2个月×70%),合计237925.8元;2、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6时45分许,马春亭驾驶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鹏驾驶的原告中海物流公司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司机马春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张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林公交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没有异议,但对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不认可,马春亭无责任。其次,对原告方提出的配件维修费用不认可,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因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是30280元,被告方无责任,所以商业险不用陪,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停运损失因被告无责任,如果有责任则按照法院判决,按比例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应当按照无责任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和司机工资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过程、形成原因、过错责任等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的参考,但并非绝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完全按照该责任认定书的原因及对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该发票与修理明细金额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在2015年1月至12月拉运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发前的月收入,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的检车报告,该证据发生于事故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照片八张,该证据属事后拍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也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系统定损清单,系保险公司自行出具,未经双方确认,故其作为向原告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6时45分许,司机马春亭驾驶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鹏驾驶的原告中海物流公司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鄂托克旗交警队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形态及事故成因分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第024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受检车辆×××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时从道路右侧车道强行超越同向直行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已失去转弯位置的情况下强行实施左转向,导致×××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避让不足,两车碰撞事故发生。2016年4月15日鄂托克旗交警队又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第025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性能不具备检验条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CB7258-2012相关标准要求。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员蒋昕出庭作证。2016年5月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080号责任认定,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司机马春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马春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的司机张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马春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另查明,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额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在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盖章确认,但未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上盖章。再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的司机与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司机在交警队领取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三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了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预对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退卷函,理由是评估公司三次去到现场,因被告太林公交公司三次不予配合现场勘查工作,使该公司无法取得有效的现场勘验记录,该评估公司终止此项委托,退回我院。在收到退卷函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自行在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进行车辆维修,2016年12月28日修理完毕,支出维修及配件费114841元。原告中海物流公司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雇用的司机与被告太林公交公司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其向被告太林公交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太林公交公司赔偿。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太林公交公司按什么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过错责任的依据;2、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应如何计算;3、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二被告谁赔偿。关于焦点1,鄂托克旗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张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因是张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司机马春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之一也是马春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本院认为司机应当驾驶合格的机动车且应当按照车辆核定的载重数量上路行驶,但违反上述规定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即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两司机均驾驶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或超载,而是被告太林公交公司车辆×××号宇通车在左转弯时从道路右侧车道强行超越同向直行的原告的×××车辆,在已失去转弯位置的情况下强行实施左转向,导致×××车辆避让不足。故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强行超车并强行左转,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原告车辆在对方车辆实行超车时应紧急避让,确保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尽管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对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两车碰撞形态及事故成因分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在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后,其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事故成因为原告车辆追尾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尽管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清单所加盖的非同一企业印章,但原告修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发票与修理明细金额一致。同时,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林公交公司双方的司机在交警队领取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对其车辆并未自行修理,而是在三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时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可见原告在事发后积极的主张权利并想要通过第三方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只是在鉴定机构因被告太林公交公司不配合鉴定退回鉴定时,原告才自行对车辆进行的修理。此外被告太林公交公司也未对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费不合理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费及配件费用114841元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认可,辩称应以其定损为准,其定损并未经原告确认,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应按月收入21205.3元计算,但其提供的拉运明细无法证明其月收入,故本院对以此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太林公交公司也认可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月收入可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820元计算。从事发之日2016年4月4日,原告积极行使权利,至2016年12月28日车辆修理完毕,在此期间车辆无法运行,造成的停运损失47771.45元(64820元÷365天×269天)。2016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车辆已修复,尽管案件仍然在诉讼过程中,但并不影响车辆的营运,故原告请求之后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司机支付的工资9100元(6500元×2个月×70%),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司机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并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告知了免赔责任,但其辩称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免赔事项依据的是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而该条款并没有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特别约定”字体较小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关于免赔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11484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费用其应按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8988.7元(112841元×70%),共计80988.7元,原告自愿主张车辆修理费用8038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用47771.4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3440.02元(47771.45元×70%)。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太林公交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付鉴定人员费用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乌海市中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8038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乌海市中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344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负担1289元,原告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刘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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