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奇武、谢荣宝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奇武,谢荣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奇武,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记明,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荣宝,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奇武、谢荣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128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唐奇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唐奇武得知宜州市实施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简称“微企补助金”,下同)政策后,遂制作虚假材料虚构其返乡农民工的身份,编造虚假的从业人员名单,在向谢荣宝提议并得到谢荣宝同意后,使用其与谢荣宝共同制作的虚假的租房合同协议书虚构化肥销售的经营场所,实缴10万元注册资金,成功向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宜州市庆远镇奇武化肥销售点(微型企业)”,在通过验资后其又将10万元注册资金抽取出来。后其制作虚假的工资表虚构发放工人工资花费31200元的事实,以“宜州市庆远镇奇武化肥销售点(微型企业)”的名义到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微企补助金并获批准,于2012年5月22日得到微企补助金3万元。后唐奇武分得28000元、谢荣宝分得2000元,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唐奇武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谢荣宝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谢荣宝、唐奇武分别主动向宜州市公安局上缴赃款2000元及2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奇武、谢荣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21号《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河政办发〔2011〕166号《关于印发河池市大力发展微型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河政办发〔2011〕167号《关于印发河池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11〕161号《关于印发宜州市大力发展微型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宜政办发〔2011〕162号《关于印发宜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政办发〔2012〕34号《关于印发宜州市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工商发〔2011〕53号关于广西微型企业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桂微企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宜州市庆远镇奇武化肥销售点(微型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租房合同协议书,企业从业人员登记备案表,“宜州市庆远镇奇武化肥销售点(微型企业)”申请新办微企补助金的审核表、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宜州市微企补助金发放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李某、陆某1能、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奇武、谢荣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奇武、谢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虚假材料共同骗取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奇武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荣宝受邀参与犯罪,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少量赃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荣宝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去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奇武、谢荣宝在案发后退赔了所有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谢荣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谢荣宝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奇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荣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唐奇武退赔的赃款二万八千元、被告人谢荣宝退赔的赃款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宜州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唐奇武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证据,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奇武及原审被告人谢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唐奇武及原审被告人谢荣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准确,主、从犯的认定正确,根据唐奇武、谢荣宝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唐奇武、谢荣宝主动退赃,且唐奇武系主犯、坦白认罪,谢荣宝系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后,对唐奇武、谢荣宝分别处以刑罚,罚当其罪。唐奇武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以原判已考虑过的量刑情节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奇武两次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经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对唐奇武适用社区矫正其再犯罪的风险较高。故唐奇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唐奇武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正灵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