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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建敏与司尚魁、杨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敏,司尚魁,杨中勇,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942号原告:赵建敏,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司尚魁,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杨中勇,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齐南路与老聊滑路交界处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赵传国,男,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尚魁,男,��份事项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敏与被告司尚魁、杨中勇、东阿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被告司尚魁、二被告杨中勇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尚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38.9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2时16分许,被告杨中勇驾驶鲁P×××××/鲁PGN**挂重型半挂列车沿冠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门口时,撞到原告赵建敏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P×××××大型客车,致使原告赵建敏受伤,鲁P×××××客车损坏。后经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司尚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被告司尚魁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鲁PGN**挂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系司尚魁,车辆挂靠于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杨中勇系司尚魁的雇佣司机,事故��生时其在履行司机职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共计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司尚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司尚魁的答辩意见。被告杨中勇同被告司尚魁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鲁PGN**挂重型半挂列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2时16分许,被告杨中勇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GN**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沿冠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门口时,先后与赵建敏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P×××××的大型客车和康文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建敏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洪霞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杨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敏、康文敬、王洪霞无责任。涉案车辆鲁P×××××/鲁PGN**挂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系司尚魁,车辆挂靠于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杨中勇系司尚魁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司机职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共计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事故致原告赵建敏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6039.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司尚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6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建敏因交通事故致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6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6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赵建敏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司尚魁予以赔付,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尚魁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92.35元/天计算。其他原告的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赵建敏损失有:医疗费160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082元(192.35元/天×120天)、护理费4180.15元(64.31元/天×65天)、鉴定费2400元,共计4912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敏37262.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敏9459.62元。被告司尚魁赔偿原告赵建敏2400元(含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尚魁上述判决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和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司尚魁和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0元(已支付),原告赵建敏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朝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