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2140-3。法定代表人:徐宝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78653。上诉人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2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为“鑫三七公司与成中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是否经结算并到期应付不明,其合法性及实际金额有待有效确认,故起诉人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代位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将立案程序审查职能混同于案件实体审理职能,造成以立代审的错误。本院认为,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结合审查。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内容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本案中,上诉人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上诉人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其对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明确、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江与城一期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和《紫金城C地块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故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