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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迎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迎春无证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邢沙线自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将步行人唐河县王集乡黄鹏村王大堰村民毕某、薛某母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迎春驾车逃逸,同年12月5日张迎春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毕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唐河县交警部门认定,张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薛某无责任。被告人张迎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迎春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迎春无证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邢沙线自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唐河县王集乡黄棚村王大堰村村民毕某、薛某母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迎春驾车逃离,过往群众匿名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毕某、薛某当晚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迎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2016年12月19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张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薛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毕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迎春与被害人毕某、薛某的代理人薛新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迎春一次性赔偿毕某、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万元,被害人毕某、薛某对张迎春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张迎春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薛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迎春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迎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克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