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文与被告朱集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文,朱集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342号原告:张俊文,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被告:朱集云,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14日,青海互助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委托代理人:谢敏,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原告张俊文诉被告朱集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文,被告朱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巴彦高勒苏木南桥头处驱赶并追打原告的骆驼,造成原告所有的一峰四岁公驼(自家留下的种驼)死亡。事发后,被告虽然认可自己的行为造成骆驼死亡,但却不予以很好的赔偿,只肯赔偿2000元,经过巴彦高勒苏木司法所的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驱赶并追打原告的骆驼并致其死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理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被告朱集云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驱赶并追打原告的骆驼并致其死亡。对此,我向法院陈述我驱赶原告的骆驼经过:2016年8月19日,包括原告的骆驼共约8、9峰骆驼,在我的地里吃庄稼,于是我骑摩托车将这几峰骆驼驱赶向巴彦高勒苏木南桥头走去,当走到南桥头公路旁时,有一个骆驼不知什么原因,就卧倒不起,看到此情况,我当时去光明队李玉军的家里询问这些骆驼是谁家的,李玉军回答:不是他的骆驼,因为农忙我就回家了。后来,原告说该卧倒的骆驼是他的,并已死亡,还硬说是我在驱赶骆驼时打死的。众所周知,今年这个地方草场大旱,周边的骆驼经常来到庄稼地里吃庄稼,现在我没有让他赔偿我的庄稼,他却反过来告我,让我赔偿他的骆驼。其次,我认为原告起诉让我赔偿高达30000元的赔偿款,请问原告,你的证据在哪里?依据是什么?你在处理死亡骆驼时通知我了吗?你有该骆驼的死亡鉴定结论吗?综上,我认为原告让我承担涉案骆驼的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当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俊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U盘(出示U盘和刻录光盘),来源于巴彦高苏木勒路段监控拍摄(出示U盘和刻录光盘)证明了被告在追赶及殴打骆驼致其死亡的整个过程。2.第二份证据是阿拉善右旗交警大队的处警经过。证明交警队出具材料说骆驼的死亡不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人为造成的。3.第三份证据是阿右旗交警大队的处警后拍摄骆驼死亡的照片,该证据证明了骆驼死亡的事实。4.第四份证据是2016年8月28日张治伦和张吉飞出具的证明,证明死亡的骆驼脖子断了,后腿有伤。5.第五份证据是2016年9月1日钢包尔道(当地牧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我的一峰四岁公驼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集云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我确实对原告的骆驼进行了驱赶,并且在驱赶的过程中骆驼在路上跌倒了,但我并没有将骆驼打死。2.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我不认可,我不认为该骆驼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3.对第三份证据我不认可。4.第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我不认可。上面所述骆驼的伤是怎么来的,不能证明这些伤与我的行为有关。5.对于第五份证据我不认可,我不知道是否是公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为了防范原告的骆驼在内的一股骆驼进入其种植的庄稼,在往外驱赶的过程中原告的骆驼跌倒在路上直至死亡。2.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将骆驼的死体以700元处理于他人。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农区为了维护庄稼地,防止牲畜对庄稼的损害,驱赶牲畜的现象普遍存在。该案中,原告张俊文提供的录像资料明显显示原告朱集云的骆驼已经进入庄稼地带,且由被告朱集云在庄稼之间的油路上往外驱赶骆驼的过程中原告张俊文的骆驼跌倒在路边后再未起来直至死亡。故被告朱集云的驱赶和骆驼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俊文作为该峰骆驼的主人,应妥善看管自己饲养的骆驼,防止威胁他人的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张俊文的骆驼已进入种植庄稼的地带,才由被告朱集云往外驱赶。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关于对该峰骆驼价值认定的问题。原告张俊文虽然对该峰骆驼的价值主张为30000元,但骆驼的死体已被处理,无法经过鉴定的方法,对其价值做出结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峰骆驼价值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2016年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一带的草牧场旱情、照片中显示的骆驼膘情和周边地带当年(2016)出售骆驼的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对该峰骆驼定价为5000元,其中,原告已将骆驼死体以700元出售于他人,剩余价值为4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即2150元。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集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俊文支付骆驼赔偿款2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俊文承担473元,被告朱集云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乌拉审 判 员 浩斯白尔人民陪审员 曾 晓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娜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