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佳与被告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曹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369号原告:石佳,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XX。委托代理人:邓虹,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曹海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刘亚松,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佳与被告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佳及委托代理人邓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曹海涛辩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两人合伙在长沙承揽工程,双方约定如果工程未揽到,费用不要石佳承担。其间,正值曹海涛购买涉案小车,石佳为了保障出资安全,要求以借款的方式出资51000元。由于是合伙,所以不要利息,并要曹海涛以购买小车的名义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后因工程未搞成,石佳担心这笔出资落空,于是在三个月借款期限未到的情形下,强行将湘XX号小车扣押,并一直使用被扣车辆。曹海涛之所以不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还钱,是因为石佳一直在使用车辆,曹海涛依法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曹海涛向原告石佳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和21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均载明了三个月内还清。庭审中,被告曹海涛对已收到原告石佳51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石佳在还款期限内扣留了自己的车辆,所以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石佳与被告曹海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海涛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石佳要求被告曹海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内不偿还利息,但被告曹海涛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讨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曹海涛抗辩石佳在还款期限内扣留了自己的车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拒绝还款,曹海涛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佳借款本金51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曹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人民陪审员 唐月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