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永山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彬、原审第三人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山,张甲彬,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山,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芝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陕西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彬,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芝阳镇桥。原审第三人: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若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永山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彬、原审第三人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永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被上诉人张甲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背墙呈90度夹角,被上诉人房屋后没有空间,现被上诉人厨房操作间开有后门,六台大型厨房空调机工作,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噪音污染;同时被上诉人在厨房后堆放垃圾桶和泔水桶,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过,但未出示勘验笔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曹永山提供了案件的重要证人,仅仅是因为证人未携带身份证,一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甲彬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空调、排气扇均是合格安装的,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也是将房屋出租自己并没有居住。被上诉人的饭店后面现在没有堆放垃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曹永山一审诉讼请求:1、对被告在原告的门道前所开的后门、墙上安装的各种空调、排气扇、门前垃圾桶等物予以清除;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曹永山与被告张甲彬均系第三人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韩城市芝阳镇惠民小区相邻业主,原告购买了该小区10号楼一单元一层南一号楼门面房,被告购买了11号楼局部一二层。原、被告所购房屋紧紧相邻,原告房屋后窗、阳台与被告房屋北边背墙呈90度夹角。被告购房用于开办饭店,为了给自己的饭店配套厨房,被告购房时与第三人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的30平米地皮自行建筑配套厨房,该厨房建好后被告在厨房东背墙开设后门。另查,被告为便于饭店经营在其房屋北边背墙安装六台空调室外机及换气扇一台。被告饭店开业后,原告遂以被告未经开发商及物业同意便在厨房开设后门、将垃圾与空调、排气扇置于原告窗前及门后影响自己日常生活为由将被告、第三人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并未在原告窗前及门后公共巷道放置垃圾,空调质量合格安装符合规范。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的先决要件是合法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收款收据及2016年5月24日所拍照片2张,尚无法证明其权利受到现实的持续侵害需要被告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是否放置垃圾桶并不确定,诉称被告安装空调的噪音影响自己生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永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永山提供了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甲彬在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在自主开设厨房后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曹永山提供的芝阳惠民小区10号楼七位购房者的证明,因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均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永山认为被上诉人张甲彬安装空调、排气扇距离自己背墙较近,空调开机时噪音很大影响了自己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二审中也未申请噪音污染鉴定,故上诉人曹永山认为被上诉人张甲彬所安装空调、排气扇噪音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其仅仅是在开业期间在厨房后门外堆放过垃圾,现在其已经将垃圾放到屋前,上诉人曹永山也不能确定现在被上诉人后门处有无垃圾,故其请求清除被上诉人后门外垃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在厨房开设后门的问题,虽然韩城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开设后门,但是,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开设后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开设后门侵犯了其具体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上诉人不能开设后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因证人未出示身份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证人出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曹永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永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