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余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余东,男,1997年1月13日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余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余东及其辩护人张鸿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余东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余东进入被害人陶某位于万州区静园路家中,将陶某放在枕边的260元现金盗走。2.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刘余东在万州区静园路宿舍内,趁被害人左某出门未关闭房门之机,进入该房间将左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27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余东在万州区冯家院某室内,将被害人夏某放在床上裤子内的144元现金及3把钥匙盗走。4.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余东在重庆市万州区清江上城某室内,趁被害人陶某1不备,准备将陶某1的手提包(内有现金455.5元)盗走。陶某1发现并阻止。刘余东为摆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陶某1的前胸及后背。后刘余东被现场群众控制,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余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余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余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余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余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夏某被盗3把钥匙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司法鉴定,刘余东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二级残疾,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陶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1、陶某、左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余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余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余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是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提出对刘余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余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余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余东退赔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260元、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270元、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