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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琪与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乾实业集团宝鸡投资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琪,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乾实业集团宝鸡投资分公司,陕西中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4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琪,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国际A座16楼1601室。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乾实业集团宝鸡投资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0811房。法定代表人常妮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1号楼3单元1107室。法定代表人高鹏飞。委托代理人常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琪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陕西中乾实业集团宝鸡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宝鸡分公司)、陕西中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159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一公司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已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钟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钟琪已预交),退还钟琪。宣判后,钟琪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即使天一公司涉嫌犯罪,但中乾公司和中乾宝鸡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能免除。故原审未判令中乾公司和中乾宝鸡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天一公司、中乾公司共同答辩称,与钟琪借款关系属实,现在正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兑付。中乾宝鸡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天一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拓翠琴的起诉并无不妥,拓翠琴关于不应免除担保人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马志超审判员  童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