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定龙、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骆定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高新区山淞路297号8号房,法定代表人石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545442。诉讼代理人石峰,男,1970年6月19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骆定龙,男,1969年2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骆定龙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121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听取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审查认为,自诉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骆定龙犯侵占罪的指控缺乏罪证,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骆定龙的起诉。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侵占其财产;原审法院的裁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骆定龙侵占罪成立,并退赔被侵占的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定龙犯侵占罪,缺乏证明骆定龙本人对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具有代为保管的关系,以及骆定龙将该机器设备非法占为己有的��据,因此罪证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徐 奕审判员 辛以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