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邱继仁诉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继仁,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4843号申请执行人邱继仁。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邱继仁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1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调解书分期支付给申请人筒子款129506.37元,并由其承担受理费14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前来接受调查;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财产登记信息;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被执行人法人代表反映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公司目前已停产,经营较为困难,其已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付款保证书,申请人已同意待其资金回笼后再行支付,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