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如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芦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如巧,芦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春风路233号。负责人:姚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巧,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庭,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如巧、芦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陈如巧经营的砂石厂也没有倒闭,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2、陈如巧虽构成伤残,但仅为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困难,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当。陈如巧、芦庭未到庭答辩。陈如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芦庭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5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14时00分许,芦庭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17KM+560M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转弯向西陈如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如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如巧负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为芦庭,该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4)泰兴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陈如巧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处理完毕,芦庭垫付的费用已经予以返还。本次诉讼中芦庭未垫付费用。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如巧因脑外伤后钝智,构成十级伤残;因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6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120日。关于陈如巧的户口性质、误工费问题。陈如巧提供其房产证一份、水电费发票若干,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另提供兴化市陈堡镇袁家庄砂石场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为陈如巧,以证明陈如巧从事砂石的批发和零售。阳光公司对陈如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误工有异议,认为陈如巧没有提供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陈如巧居住于城镇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且陈如巧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因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营业损失,考虑到陈如巧的经营性质,认定其误工标准参照零售业43736元/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如巧之母范桂英出生于1950年1月2日,共育有三名子女。因陈如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扶养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此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陈如巧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83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7天=1026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85元/天×2人×57天+85元/天×60天=11790元;5、误工费43736元/年÷365天×365天=43736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2年=81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如巧主张24966元/年×5年×0.11÷3人=4577.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86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154945.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262.0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8683.7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芦庭负主要责任,陈如巧负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应当按7:3分担责任。芦庭的车辆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已使用完毕,伤残项目及财产损失项目下未使用,且陈如巧的损失在伤残项目下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故阳光公司赔偿陈如巧(154945.79元-110000元)×0.7+110000元=14146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阳光公司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如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462.05元。二、驳回陈如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阳光公司负担1552元,陈如巧负担149元;鉴定费2860元,阳光公司负担2600元,陈如巧负担260元。上述款项因陈如巧已垫付,故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陈如巧。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所指向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费的审查应当取决于受害人在受伤前是否正常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收入。本案中,陈如巧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因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营业损失,因其未能就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零售业43736元/年计算其误工标准,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陈如巧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审遂认定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系当事人为查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一审判决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的负担所作的分配,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