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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国琴与金君仙、谢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琴,金君仙,谢文辉,王建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049号原告:蒋国琴,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小兵,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君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谢文辉,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王建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蒋国琴与被告金君仙、谢文辉、王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金君仙偿还原告蒋国琴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谢文辉、王建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君仙因需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蒋国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文辉、王建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君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国琴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文辉、王建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君仙、谢文辉、王建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