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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鲁细连与焦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细连,焦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81号原告:鲁细连,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焦忠良,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鲁细连与被告焦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细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忠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焦忠良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鲁细连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后,实际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鲁细连人民币贰万元整,时间1个月。焦忠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余下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预先扣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对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鲁细连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焦忠良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