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英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600号原告:赵英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英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178289元。(包括本车车损129799元,公估费6490元,救援费(吊车)12000元,拆解费15000元,拖车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本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英杰,2015年7月1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以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包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商业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30000)并且为不计免赔。2016年7月9日13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俊东驾驶承保的车辆行驶至涿密高速34公里172米处与闫继成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进行处理,李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继成无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非登记车主,也非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二、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四、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下提交申请。五、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虽然登记在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车主是赵英杰,并且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本次事故的索赔权利,故赵英杰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声明和洗衣不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原告证据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车损129799元;被告质证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拆解和鉴定时均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定损数额为69500元,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庭下提交书面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3600元,原告质证对公估报告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损失;本院认定,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果予以认定,确定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3600元。原告证据5公估费票据一张、救援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2张、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质证,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数额过高,违反河北物价局的规定,救援费、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施救协议,未载明施救期间以及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数额过高,违反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拆解费属于公估费的范畴,要进行公估必然进行拆解,因此对拆解费的费用不应支持,经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被告认为原告与公司的定损数额差距过大,本次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结果差距很大,因此第一次的鉴定费和拆解费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拖车费、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有的半挂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施救,且系原告实际花费,所以托车费、施救费应统一由主车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属于为查明车辆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作为公估的依据,由原告赵英杰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公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对冀F×××××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起诉时未起诉交强险公司,应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车损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车损费103600元、救援费12000元、拖车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15000元,本院支持75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136100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赵英杰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