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秀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秀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819号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640122200020633,住所地位于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14号楼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漆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汉族,199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贺兰县常信乡光明村六社**号。被告:常秀芝,女,汉族,出生年月、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及现住址均不祥。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秀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