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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山松强与时华良、许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松强,时华良,许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362号原告:山松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代恒贵、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华良,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许家娟,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山松强因与被告时华良、许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时华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0000元收到,同时就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许家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时华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自2016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7700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许家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时华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金本金每日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该借款已收取,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当天起,至借款约定归还之日起两年,等。借条另载明:配偶(个人借款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的有关借款及提供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许家娟在借条载明的“配偶签字处”签名。借条未载明借款归还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时华良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时华良不存在逾期违约事实,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时华良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家娟虽在借条的“配偶签字处”上签名,但未表明是保证人身份,且根据借条所载的内容,即“配偶(个人借款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的有关借款及提供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亦无法得出许家娟对被告时华良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无其他事实可推定许家娟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家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华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山松强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松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山松强负担173元,被告时华良负担1569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时华良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