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其老乡郑清根位于普陀区桃花镇稻蓬村上稻蓬50号的租住处喝酒。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同席的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饭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腹部捅了一刀,造成李某刺伤致腹部裂创、胃全层破裂,并因此行腹腔镜下胃破裂修补术及腹壁清创术的重伤二级后果。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现场。当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扣押匕首1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李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魏某、郑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匕首,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勘验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XX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