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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猛、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猛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格力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格力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猛发表的涉案微博,究其实质有三:其一,昭告消费者,其对格力电器公司获得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进行了控告和举报;其二,指出格力电器公司在参评过程中弄虚作假,对其申报项目的节能效果提出专业上的质疑和学术宣战;其三,对格力电器公司在获奖后围绕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解为舒适节能标准和代名词的“1赫兹”这一专业术语进行专业上的解构,戳破“1赫兹”等于节能的面纱。因此,一审法院将李猛微博简单地定性为公开批评,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的观点得出李猛无权质疑和指责李猛学术造假的错误论断,从而对显而易见的事实视而不见或者有意回避,并得出李猛侵犯名誉权的错误结论。具体分析如下:一、作为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格力电器公司无疑从其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其一言一行更加应该受到公众的监督,即便公众对其的批评略显苛刻,只要不是恶意昭著,就不应该过分求全苛责。越是知名的企业,其对公众的批评进行追究的权利,就越应受到限制和缩减。李猛虽然是与格力电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美的公司的员工,但其批评的权利也有法律上的保障,不能因其身份上的特殊性而对其批评的权利予以限制或附加额外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李猛的身份而强加其更加审慎的义务,不但没有对公众企业行使追究侵害名誉权的权利进行限缩,反而予以扩充和伸张,是对格力电器公司的过度保护,将使公众对越有影响力的企业的不当行为,越噤若寒蝉。二、包括李猛在内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在法律上认定格力电器公司申报的项目是否存在学术造假,但其有权在学术上认定格力电器公司造假并公开其认定造假的证明过程和依据。法律上的认定归属于行政机关(例如本案所涉科技部奖励办)或者法院的裁判权,而学术上的认定属于科学讨论的范畴。学术上的观点和质疑,当然应该旗帜鲜明并说明其论证过程和依据,得出的结论就是学术上的认定。一审判决以科技进步奖是否存在造假需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律上认定为由,剥夺李猛在学术上认定(实际上也是一种质疑)格力电器公司造假的权利,是混淆了两者的不同概念。三、单单就原审法院要求删除的内容来看,李猛无疑侵犯了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权。但是从微博全文来看,上述言论类似于新闻中的导语,只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而举报信才不但是构成微博内容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更是具体分析和论证其上述言论的核心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更应该查明的是举报信的内容是否属实或基本属实,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但一审法院仅仅审查了纲领性的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而没有审查论证该言论的举报信的内容是否有依据,质疑是否合理,导致最后侵权的认定有失偏颇。1.对于一个不具备相关领域技术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其对空调的节能效果的判断受权威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影响巨大。因此,格力电器公司获奖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虽然没有对1Hz运行的节能效果进行明确描述,但是其在获奖后围绕1Hz的节能效果而展开的宣传(例如,格力电器公司描述其获奖项目“又称‘1赫兹变频技术,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无疑会使普通消费者确信格力电器公司获奖的就是“1赫兹变频技术”,并相信格力电器公司运用该技术的空调能够以更为节能的1赫兹频率运行并且制冷。李猛在其举报信中,对空调在1赫兹频率下运行并不产生制冷效果作出科学上的分析,这不仅是举报,更是对公众认识的误区正本清源。但一审判决仅仅以“其实原告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文件中,根本就没有对1Hz运行的节能效果进行描述”为由,对李猛的科学分析视而不见,只留意获奖项目本身的描述,忽略了李猛的微博更重要的是对格力电器公司获奖后的不当宣传的拨乱反正,遗漏了李猛第一项反映的基本属实的问题。2.在气温超过24℃才有制冷必要,不但是国家标准GB21455-2008及GB/T7725-2004的规定,更是正常人的体感需求。李猛在举报信中指出格力电器公司测试1Hz的工况(室内20-21℃,室外23℃)没有任何意义,脱离了产品的使用属性。这是正常的而且有依据的质疑,但一审法院遗漏了李猛第二项反映的基本属实的问题。3.根据《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工作手册》所申明的推荐截止时间,格力电器公司应在2011年2月28日以前报送推荐项目,且需提供证明项目整体技术已正式应用三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格力电器公司送检的KFR-25GW/(25555)FNAa-1型变频空调虽然实测SEER值达到7.41,但该型号空调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晚于上述报送推荐项目材料的最后期限。而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要言之,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取得能效标识方可合法流通,因此,格力电器公司用于证实其申报项目SEER值的机型在申报要求的截止时间前,是不能合法流通的。换言之,在可以合法流通的产品上,格力电器公司的SEER值至少在2011年2月28日以前是不能达到7.41的。格力电器公司以尚不能合法流通的产品去证明评奖要求描述的三年以上的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也是一种造假行为。李猛依据其获取的数据和事实,通过严谨的逻辑分析质疑格力电器公司报送项目的SEER值造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更何况,格力电器公司自己在能效网上为该机型的空调标注的SEER是7.30,且送检的样机只有一套,而不是在一定数量基数上的抽样检测。因此,一审法院以单套样机的SEER值达到7.41,忽略样机的能效备案时间与项目要求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之间的矛盾,是遗漏了李猛第三项反映的基本属实的问题。4.格力电器公司在其申报项目中,精确地声称“按已经销售的新型产品测算,每年可节电39.44亿度”。对这一数据,李猛在微博中和一审答辩状中已经充分论证其系经不起推敲的夸大其词,在此不再赘述。格力电器公司在一审时仅仅提交了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其自制的《附表1:节能数据》,以证明其节电数据。检验报告仅对比了两套样品之间制冷季节的耗电量差距达到19%,而格力电器公司不但将其套用于制热季节的节电率,更推而广之到其销售的所有700.25万套新型空调上。国家科技进步奖申报材料要求科学严谨,在没有任何标准和试验、测试支撑的情况下将制冷季节的节电率套用到制热季节乃至其销售的所有新型空调上,就是造假。一审法院无视举报函中关于节能数据造假的论证,遗漏了李猛第四项反映的基本属实的问题。四、在李猛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的情况下,讨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没有意义的。1Hz运行频率下空调没有制冷量,检测SEER值的机型在申报奖项时还不能合法流通,节电39.44亿度经不起推敲,这些都是事实,当然会造成不利影响。被上诉人格力电器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1.李猛发表的微博的基本内容失实。李猛上述微博中的基本内容有二点,其一为“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该内容完全失实,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李猛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1HZ技术无制冷效果这个说法,其本身就失实;其次格力电器公司获奖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文件中,对于关键核心技术的突破主要进行了5个方面的表述,其中第二点中是对于空调器可运行频率范围进行了描述,“空调器运行频率范围扩大到1-130HZ,提高了空调器控制精度和舒适性”,根本就没有1HZ运行制冷效果的内容,李猛所举报的内容都根本不存在,明显内容失实;再次,李猛在其上诉状第3页中“获奖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虽然没有对1HZ的节能效果进行明确描述”,该部分内容证明了李猛明确承认其举报内容不存在,进一步证明其内容失实。其二为“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该内容完全失实,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格力电器公司在项目文件中关于SEER数据的表述,引用的是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是真实并且有依据的,李猛的内容明显失实。其次,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项目材料及数据都是经过国家奖励办评审确定的,是真实并且合乎程序规定的。再次,李猛在其上诉状中第4页中“送检的KFR-25GW/(25555)FNAa-1型变频空调虽然实测SEER值达到7.41”,该内容证明李猛明确承认项目空调器机型实测SEER值达到7.41,进一步证明其内容失实。因此,李猛上述微博中的两个基本内容均属于失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李猛发表的微博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李猛在微博中多处使用“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机型SEER数据造假”等具有贬损性词语,而且还在其原审答辩状第5页中具有“可谓自取其辱”的内容,甚至在上诉状中第5页中也有“羞辱被上诉人的”的内容,可见其主观目的及态度恶劣,进一步说明,李猛的微博内容具有侮辱他人格的内容。3.李猛发表微博的行为使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李猛的微博内容被搜狐网、网易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报道和引用,并且有部分社会大众成员直接转发、评论和点赞,基于其微博内容本身就失实,并且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了传播,客观上造成了格力电器公司名誉、声誉、信誉的降低,使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格力电器公司作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因此,格力电器公司的基于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李猛作为网络用户在微博上利用网络侵害格力电器公司名誉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李猛在微博上发布的内容不但完全失实,并且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格力电器公司名誉受到损害,李猛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李猛应当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内容,并且向格力电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向格力电器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引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及认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李猛上诉状的内容,不但法律关系混乱,而且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在2016年1月20日,陈进在新浪微博上以“陈进1982”的名义发微博,举报“美的在2014年度国家科技进步奖励项目中造假”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1月22日,李猛作为与格力电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就发表涉案侵权微博,其对于格力电器公司的恶意贬损名誉之意图确定无疑,其在微博中已经自称为“空调专业工程师”,其本身就不是普通消费者。2.李猛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却打着公民学术认定的幌子,来辩解其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学术争论或者探讨必须是在特定的时间和范围,并且是善意的目的的行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的。3.李猛在上诉状第2页最后一段中,明确写明“单单就原审法院要求删除的内容(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建议撤销其奖项以维护奖项权威性)来看,上诉人无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就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而且李猛也是明确承认的。至于李猛后面把微博内容说成所谓“纲领性言论”及是否有依据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法院审理案件是以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只对涉案微博中的内容为审查对象,进而进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根据微博的内容完全可以进行事实及法律认定。4.李猛所称的有关宣传问题,完全与本案侵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李猛所称有关国家标准及申报程序等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奖项已经经过国家奖励办认定,就说明该标准及程序合法合规,有理有据;其次,该标准的适用及申报程序只有国家奖励办进行认定;再次,李猛无权进行任何认定,而且也不能证明其微博的内容。格力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猛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如下内容“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我是空调专业工程师李猛。现实名举报格力电器2011年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建议撤销其奖项以维护奖项权威性。本举报信已送达科技部奖励办,内容如下,恳请各界人士关注。”二、判令李猛在新浪微博向格力电器公司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李猛赔偿格力电器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名为《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系格力电器公司。2011年12月23日,该项目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推荐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评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励等级为二等。在相关的《部分获奖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介绍》中有记载如下内容:“空调器运行频率范围扩大到1~130Hz,提高了空调器控制精度和舒适性,使空调器能耗降低了19%。”,“上述技术创新显著提高了空调器的能效水平,产品季节能效系数SEER远高于国家能效标准1级5.2的水平……”。李猛是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生产美的牌空调。李猛在新浪微博上注册了用户名为“工程师李猛”的微博,关注数为41,粉丝数为2158。李猛于2015年1月22日发布了如下微博:“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我是空调专业工程师李猛。现实名举报格力电器2011年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建议撤销其奖项以维护奖项权威性。本举报信已送达科技部奖励办,内容如下,恳请各界人士关注。”该内容的转发数为465,评论数为249,点赞数为21。上述微博公布后,搜狐网、网易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刊载了《格力科技成果造假被实名举报,国家奖励办已签收》、《格力美的互指学术造假事件发酵》、《空调双雄互掐学术造假,美的格力均遭实名举报》等文章,上述文章中均对李猛所发前述微博的内容进行报道和引用。格力电器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猛已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递交举报函,称格力电器公司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中多处关键数据及创新内容存在严重造假,创新成果属于伪创新。但李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针对该举报内容的答复。又查明,2011年2月16日,格力电器公司委托的广州威凯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格力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空调器”,商标为“格力”,型号规格为“KFR-25GW/(25555)FNAa-1”,样品等级为“合格品”的产品进行了委托检验,其中检验项目“制冷季节能源消耗效率(SEER)”的实测值为7.41。一审法院认为,格力电器公司主张李猛侵犯其名誉权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李猛于2015年1月22日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内容。本案主要对李猛发表上述微博行为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审查,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李猛发表上述微博行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文明确了公民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但本案中,李猛在新浪微博上实名举报,实际受理李猛检举、控告的主体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有关部门”,故李猛在新浪微博上实名举报的行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前半部分所称的“检举、控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前半部分。李猛在新浪微博上实名举报,实质上是向社会大众发表批评格力电器公司的文章,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需要指出的是,李猛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递交举报函,该行为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检举、控告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格力电器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要求停止的行为。二、李猛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害格力电器公司名誉权的行为。首先看李猛是否有权认定格力电器公司的项目存在学术造假。李猛在新浪微博举报格力电器公司的获奖项目时使用了“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等语句,但李猛作为公民,本身并无认定科技项目造假的权限。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可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如果确实存在造假或者需要撤销的,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严格的程序认定后才能处理,并非公民个人可以随意认定造假并直接撤销。其次看李猛在发表上述内容时依据是否充分。李猛批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但其实格力电器公司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文件中,根本就没有对1Hz运行的节能效果进行描述,仅描述了“提高了空调器控制精度和舒适性”。李猛批评格力电器公司SEER值造假,但格力电器公司确实有第三方关于SEER值的测试报告,在《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文件中引用该第三方的测试报告是否符合申报规范与SEER值造假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李猛将该两个概念等同,并据此不当地批评格力电器公司SEER值造假。最后,看李猛不当地批评是否明显超过学术探讨的范围。李猛在提出格力电器公司造假的观点后并没有提供权威学术机构的认定或者中立第三方的鉴定意见,而仅仅是依据自己个人对变频空调技术的一些看法。一审法院认为,对科学技术的争议和讨论不单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学术进步的动力和源泉。李猛如果确实是为了学术探讨,完全可以在网络上或者以其他方式与格力电器公司的技术人员或者相关的科技人员进行探讨,或者是在经过认真全面细致地研究后撰写严谨规范的学术论文。但是李猛在没有足够依据并进行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就直接以个人名义批评与其所任职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格力电器公司的获奖项目存在造假,并且在网络上传播明显贬损格力电器公司的言论,显然已经超出其学术探讨权利的边界,李猛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三、李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看李猛是否以合法或者合规的方式进行举报或者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对于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异议、监督等程序,国家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李猛是对格力电器公司的科技项目在评审过程中提出异议,则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规定的异议处理制度,李猛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都可以向奖励办公室提出异议。如果李猛是对格力电器公司的项目评审结果或者评审程序有异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八章也规定了国家科技进步奖的监督和处罚的具体措施,其中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但李猛并没有通过前述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将举报函通过微博的形式向社会大众发布,并且还特别在微博中注明“恳请各界人士关注”,以扩大其不当言论的影响范围,对关于格力电器公司的负面消息被广为传播和名誉被降低的结果,李猛主观上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为李猛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从原李猛的主体关系来看。李猛是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格力电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这一点从媒体关于“空调双雄互掐学术造假,美的格力均遭实名举报”的报道也可以佐证。李猛在网络上发表与自身就职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有关言论时,更应审慎注意。李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发表的关于格力电器公司“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等内容会对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但李猛显然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是故意为之。从这点分析,李猛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四、格力电器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以及李猛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猛的微博内容已经被搜狐网、网易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报道和引用,并有部分社会大众成员直接转发、评论和点赞,以至于李猛微博中描述格力电器公司“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的内容被社会大众知晓,客观上造成了格力电器公司名誉的降低。综合以上分析,李猛已构成了侵害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权,李猛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格力电器公司要求李猛停止发布并删除相应的微博内容以及在新浪微博上道歉、消除影响,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格力电器公司要求李猛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格力电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该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指其声誉、信誉及品牌价值的损害。基于格力电器公司并未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格力电器公司的行业地位及其品牌价值的大小、李猛涉案微博内容的受众的数量、李猛涉案微博内容的失实程度,酌情确定李猛向格力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猛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如下内容:“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我是空调专业工程师李猛。现实名举报格力电器2011年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多处关键数据造假。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建议撤销其奖项以维护奖项权威性。本举报信已送达科技部奖励办,内容如下,恳请各界人士关注。”二、李猛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微博上向格力电器公司道歉、消除影响,相应内容须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查;三、李猛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格力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格力电器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李猛负担人民币9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就相关问题当事人陈述如下:一、李猛称其发表涉案微博意在告知举报的同时将举报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披露出来,其所发微博中的“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仅指获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数据造假。就此,格力电器公司称李猛发表的批评文字构成侵权,涉案微博开篇“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是对格力变频技术的涵盖,微博后段《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多处关键数据造假等内容是对开篇的具体化。二、李猛称《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对1Hz运行频率下的制冷量避而不谈,构成造假。格力电器公司称李猛并无证据证明空调在1Hz运行频率下没有制冷功能。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猛发表涉案微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权。一、李猛所发涉案微博具有独立性李猛称涉案微博类似新闻导语,仅起到提纲挈领作用,与举报信构成整体,不可分割。其意图在于告知举报的同时将举报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披露出来。本院认为,李猛称其发表涉案微博有告知举报意图,就此而言,涉案微博即非单纯的总结性导语,而是有独立的内容。而且,对总结性导语来说,总结本身与总结的对象所表达的意思不一定一致,总结性导语可能会歪曲所要总结的内容,因此,总结性导语本身也有独立性。二、李猛所发涉案微博内容基本失实首先,李猛称涉案微博中开篇“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的表述仅指获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数据造假。但“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并未明确为特指获奖项目所涉技术,容易引发歧义,有扩大批评范围之嫌,用语不妥。其次,从微博语句逻辑看,“现实名举报格力电器2011年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多处关键数据造假。”之后,紧接“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及“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后两句显然是对第一句的例证说明。鉴于李猛认可涉案微博是对举报信内容的总结,按通常理解,“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及“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应是“多数关键数据造假”中最重要的两个例证。再次,关于“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的表述,获奖项目《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本身并无提及空调1Hz运行频率下的制冷数据,李猛认为避而不谈构成造假,已超出通常理解的“造假”一词的字义。无论空调1Hz运行频率下是否能产生制冷效果,李猛以获奖项目本身没有作出的陈述作为造假的证据,已构成言论内容失实。关于“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的表述,李猛并不否认项目送检机型SEER的实测值,而是以项目送检机型未进入合法流通领域为依据主张SEER数据造假。本院认为,项目机型数据的真实性与项目机型是否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要求本身不属于同一范畴。而且,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要求并无明文要求项目送检机型应为进入合法流通领域的产品。项目所获奖项至今有效,李猛并非评奖机构或专家,仅凭个人对推荐要求的一些了解和看法,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指认获奖项目SEER数据虚假,亦构成言论内容失实。最后,据前所述,“项目中的1Hz技术无制冷效果;”及“项目机型SEER数据虚假。”作为“多数关键数据造假”中最重要的两个例证。在该两个例证皆存在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所谓的“多数关键数据造假”就成了无根之木,同样构成内容失实。三、李猛发表涉案微博构成侵犯名誉权李猛对格力电器公司的获奖项目存有争议,可以与相关科技人员进行探讨,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发表见解,提出批评或举报,但其在微博上直接向公众发出“格力变频技术严重造假!……多处关键数据造假”等内容基本失实、贬损格力电器公司的言论,并在微博中“恳请各界人士关注”,以扩大其不实言论的影响范围。李猛作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在公司与格力电器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道在网络上公开发表上述言论会对格力电器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而为之,明显存在过错。李猛发表涉案微博后,引发多家媒体引用和报道,并为社会公众知晓和评论,客观上造成了格力电器公司名誉的降低。因此,李猛发表涉案微博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名誉权,李猛认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