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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娄毓昶与马军、向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毓昶,马军,向勇,娄毓昶,马军,向勇,娄毓昶,马军,向勇,娄毓昶,马军,向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291号原告:娄毓昶,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张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勇,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毓昶与被告马军、向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毓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张强,被告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FRP木质复合板生产公司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合作三方的生产公司以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设立,生产FRP木质复合板。框架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达成的意见于2015年5月21日向三方指定的分管财务副总经理朱明亮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由三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500000元款项用于三泰公司运营,并在三泰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完成后不计息转为注册资本或股权转让款。2015年9月13日,合作三方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框架协议;三方合作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投资款500000元以合作期间购买设备支付的定金抵顶。原告依约履行退出框架协议后,多次催促第一、第二被告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后经查三方合作期间并不存在支付设备定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军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首先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之后,然后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根据原告诉状中依据的事实,不能得出其投资款50万元应由被告马军返还。被告向勇的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FRP木质复合板生产公司合作协议》、2015年5月21日原告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5月20日三泰公司的出具的借据、2015年9月13日,合作三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被告马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军提交了三泰公司与青岛美达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原告娄毓昶、被告向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有异议。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娄毓昶与被告马军、向勇签订《FRP木质复合板生产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三方的生产公司以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设立,生产FRP木质复合板。原告根据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21日向三方指定的分管财务副总经理朱明亮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由三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500000元款项用于三泰公司运营,并在三泰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完成后不计息转为注册资本或股权转让款。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马军、向勇同意娄毓昶自2015年9月13日退出三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FRP木质复合板生产公司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马军、向勇享有和承担,马军、向勇放弃追究娄毓昶退出合作协议的法律责任。二、娄毓昶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已经投入人民币50万元,该投入款以合作期间购买设备支付的定金(与50万投入款等额)抵顶。原告依约履行退出框架协议后,但两被告未将买设备的50万元定金收据给原告,也未支付原告50万元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娄毓昶与被告马军、向勇达成的合伙协议、会议纪要是在平等、自愿、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交纳50万元的投资款用于经营。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三方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马军、向勇同意娄毓昶自2015年9月13日退出三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FRP木质复合板生产公司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马军、向勇享有和承担,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以合作期间购买设备定金抵顶。但两被告至开庭之日未将相关的买卖合同及交付的定金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提交的采购协议不能证明采购的设备系会议纪要载明的设备,且被告马军未提交交纳定金收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马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毓昶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军、向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