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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国,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云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琼A·0L##0号比亚迪牌灰色小轿车(原车号牌为琼A·PL##1)从文昌市文城镇往头苑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在途经文城镇庆龄路128号富强五金店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同向行人寻某,造成被害人寻某当场死亡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云某国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云某国向公安机关投案。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云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寻某无负事故责任。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6]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寻某属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6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云某国赔偿被害人寻某亲属损失15974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琼9005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寻某斌、唐某燕110000元。经本院委托,文昌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云某国悔罪态度较好,走访村里群众对其评价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对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大,父母、妻子具备监管能力,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据保全决定书、云某国指认车辆照片两张及卡口照片三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寻某山、云某杏、寻某斌的证言,3、被告人云某国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云某国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国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而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国交通肇事后逃逸,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而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云某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主动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4月6日第五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