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苗华民与陈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华民,陈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748号原告:苗华民,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志达,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苗华民与被告陈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志达归还原告苗华民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达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苗华民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还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志达未作答辩。原告苗华民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陈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苗华民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志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