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刘祯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9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钢,曾用名张金刚,男,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钢,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远强,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祯祯,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祯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强、被上诉人刘祯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湛河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080811.23元及利息503435.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上诉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把借款本金认定为350万元错误,应认定为3395000元,被诉人借给上诉人350万元时没有直接扣除10.5万利息,而是让上诉人把10.5万利息打给被上诉人;二、原审在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给上诉人充分答辩期程序违法且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段不当,本息计算是错误的。刘祯祯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我说一下,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我们向法院起诉就是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350万元的责任,这里面包含本金加利息,所以不存在我们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2、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合同约定刘祯祯出借给上诉人本金是350万元,一审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们出借本金350万元已出借到位,只是张金钢为减少麻烦,主动向我方支付10.5万元利息,不应当认定是刘祯祯扣除的利息。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应是35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是正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欠息扣息,到期还本原则,即先清息后清本的计算方式,还款应先冲利息,再冲本金的计算是正确的,请维持原判。刘祯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金钢偿还所借刘祯祯人民币350万元;二、判令昌大贸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金钢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日向刘祯祯借款350万元,由昌大贸易公司自愿对张金钢所借款的本息及刘祯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同时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刘祯祯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后,刘祯祯多次向张金钢、昌大贸易公司主张还款,张金钢、昌大贸易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没有清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祯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25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刘祯祯与张金钢达成借款协议,张金钢向刘祯祯借款350万元,期限15天,月息六分。以上借款由昌大贸易公司自愿对张金钢借款本息及刘祯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刘祯祯即向张金钢转款350万元,张金钢收到汇款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祯祯支付利息10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金钢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给刘祯祯217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支付给刘祯祯125万元、5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给刘祯祯10万元,张金钢共计向刘祯祯转款1722000元。由于本金及利息没有足额清偿,刘祯祯认为张金钢严重违约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祯祯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张金钢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张金钢及昌大贸易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刘祯祯是直接将350万现金转账至张金钢账户,至于当日张金钢又将105000元转至刘祯祯账户,不是刘祯祯对利息的直接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0万元。2015年9月24日张金钢归还给刘祯祯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张金钢下欠刘祯祯本金250万元未清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已经支付过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再返还。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最高利息,刘祯祯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予以支付,应予支持。2015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按350万元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98333.3元(350万元×2%月息÷30天/月×85天),2015年9月25日起借款本金按250万元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736666.66元(250万元×2%月息÷30天/月×442天),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张金钢应支付利息为934999.9元,扣除张金钢已支付利息722000元,还应支付给刘祯祯利息21299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金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祯祯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1299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二、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金钢追偿。三、驳回刘祯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张金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金钢借被上诉人刘祯祯3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金钢给刘祯祯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张金钢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把借款本金认定为350万元错误,应认定为3395000元”的理由,因双方对借款350万元的合意没有异议,签订借款350万元的合同后,刘祯祯直接将350万元转账给张金钢,张金钢也认可收到350万元。至此,刘祯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与事实相符。至于当日张金钢又转给刘祯祯105000元,不是刘祯祯对利息的扣除,张金钢认为应将此款从本金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定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因对本金数额认定有误而导致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对借款本金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在此基础上对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张金钢、河南省鲁山县昌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