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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斌清与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清,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斌清,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03号原告:李斌清,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凤沙大道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覃勇。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清诉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欣、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清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开料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工资实行按件计酬,每月实际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8月22日,原告被鹤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被江门市××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5年7月29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认[2015]B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鹤[2015]218号《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2015年11月6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5日,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927号《仲裁调解书》,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和检查费共计316000元。原告认为,××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规定,原告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患××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5+5)×70%÷4=44927.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偿付损害赔偿款79927.93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992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李斌清原是答辩人的员工,2015年7月29日因患有××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底李斌清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主持双方达成和解,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5]第1927号《仲裁调解书》,因此李斌清因工伤与答辩人的争议已通过仲裁方式全部解决。现李斌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李斌清因工伤而索赔,并已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得到了理赔,因此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再进行赔偿。××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劳动者因患××而被鉴定为伤残等级而给予补偿,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项目的设置目的上是相似的,都是对劳动者因患有××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以维持劳动者及劳动者依法应该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亦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同时,李斌清在仲裁过程中与答辩人达成和解,承诺“不再就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李斌清不应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李斌清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告李斌清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5、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6、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927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7、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有××,但法律无规定其可以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清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开料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工资实行按件计酬,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9月5日,原告被鹤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2014年9月及同年12月,原告到江门市××防治所检查、复查,花费检查费12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被江门市××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5年7月29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认[2015]B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鹤[2015]218号《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10月1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5]280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028.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呼吸道感染;每年定期复查、治疗。原告被诊断××前月平均工资为5402.25元左右,被告于2014年11月起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被诊断为××后,被告未支付工伤待遇,原告遂向鹤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李斌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000元,该款项划入申请人李斌清的银行账户。二、申请人放弃其它仲裁请求,今后申、被双方不再就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三、申、被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因××工伤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津贴在项目的设置目的上是相似的,都是对原告因患××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以维持原告及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不属于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因原告已主张伤残津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安抚和慰藉,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包含该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李斌清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广东中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