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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赵XX,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633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负责人:张春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崔各庄乡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韦玉星,董事长。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雅、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六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赵XX与六合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256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6日北京市崔各庄农工商合作社以原告的名义与赵XX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由赵XX租用原告土地一块,土地位于南北崔各庄乡X路北,面积15亩,东西79.5米,南北127米,包括南北走向1米散水,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XX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后赵XX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与案外人李XX签订《租赁房屋(场地)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委托案外人陈致有、祝宝田与案外人李XX、冀X签订《租赁房屋(场地)协议书》一份,擅自将建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该建筑物、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租于案外人李XX、冀X。2009年因地铁15号线一期项目建设及土地储备政策规定,需对赵XX承租土地进行拆迁。为进行拆迁工作,原告与六合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六合公司代表原告与赵XX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赵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腾退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强行拆除。后案外人李XX、冀X依据其与赵XX签订的《租赁房屋(场地)协议书》将原告及赵XX、六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向其赔偿因强拆造成的各项损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1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赵XX连带赔偿案外人李XX、冀X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390256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一方支付于李XX、冀X。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费用,赵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土地转租,在拆迁腾退时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土地上房屋,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给付责任;六合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委托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给付责任。赵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程序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追偿权纠纷,要求六合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追偿权纠纷,故不应一并审理。实体上,我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李XX、冀X房屋是事隔一年后才被拆除的,我在2009年6月那次拆除在现场,整个拆除行为是六合公司实施的,我只是看着。当时那次李XX、冀X房屋没有拆。2009年11月时李XX、冀X房屋还在。后来,李XX、冀X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就撤出了15亩地,没有再回去。2010年8、9月份,房屋在夜里不知道被谁拆迁的。我作为个人,不可能半夜去拆房子,也没有利益驱动,因为已经拿到补偿款了。我不应当承担对李XX、冀X的赔偿责任,涉案土地拆迁国家补偿款是2676.68元/平米,我拿到的1200元/平米,差价可能是由原告截留。所以补偿只是对房屋建设的赔偿,其余的该谁赔谁赔。另,通过原审录像可以看出房屋内已经没有物品,不存在物品损失。六合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李XX、冀X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赵XX和六合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赵XX和六合公司连带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523380元、自建房房屋损失费229700元、停产停业损失495000元、设备损失40000元。2014年7月11日,本院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赵XX连带赔偿李XX、冀X房屋装修损失240000元、自建房损失110256元、财产损失40000元。宣判后,原告和赵XX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14)朝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如下:“……现崔各庄村委会与赵XX均否认实施了拆除金沙海湾公司经营用房的行为,指认是对方实施了拆除行为,拒绝赔偿损失。而根据朝阳区建委与崔各庄村委会的拆迁协议、崔各庄村委会与六合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六合公司与赵XX之间的补偿协议、崔各庄村委会与赵XX之间的拆迁协议显示,崔各庄村委会与赵XX都承诺了拆除房屋的义务。根据本院到崔各庄乡政府的调查内容,崔各庄乡政府表示拆迁公司、拆除公司、六合公司均是根据崔各庄村委会的委托开展的工作。六合公司的职员张海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是由赵XX自行将腾退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六合公司负责协调,指示赵XX应当拆除的范围。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是赵XX与崔各庄村委会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赵XX与崔各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涉案财产损失。六合公司是接受崔各庄村委会的委托开展工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三中民终字第15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崔各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XX、冀X、赵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基于《房屋租赁(场地)协议书》产生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赵XX未经崔各庄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其自建于崔各庄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租于李XX、冀X的转租行为应属无效,赵XX应独立承担因擅自转租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崔各庄村委会已将两项拆迁的拆迁款按照土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全部支付给赵XX,赵XX自行拆除了全部房屋,崔各庄村委会并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据崔各庄乡政府陈述的针对民宅的拆迁方式武断的推定崔各庄村委会应当参与了拆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X、冀X应根据《房屋租赁(场地)协议书》向赵XX个人主张权利,依法要求赔偿、补偿,崔各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合公司同意崔各庄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地铁15号线拆迁,崔各庄村委托六合公司与赵XX签订了部分承租土地的拆迁协议;因土地储备政策,崔各庄村与赵XX又签订了部分土地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包含了赵XX从崔各庄村委会租赁的全部土地。金沙公司的经营用房所在土地均包括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现上述房屋已全部被强行拆除。赵XX、崔各庄村委会均否认实施了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指认系对方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认为,在前述两份协议中,赵XX均承诺了拆除房屋的义务,而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崔各庄村集体所有,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赵XX与崔各庄村委会取得相应补偿的前提条件,结合原审法院在崔各庄乡政府的调查内容、六合公司职员张海云的陈述等间接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系赵XX与崔各庄村委会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赵XX与崔各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涉案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从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确认赵XX与崔各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李XX、冀X相应装修损失、自建房损失及财产损失的数额亦无不妥。”审理中,赵XX表示对于上述生效判决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为何没有通过再审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赵XX委托代理人称“具体不清楚”。就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拆迁公司、拆除公司、六合公司均系根据原告的委托展开工作,且并未判处六合公司与原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六合公司承担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和赵XX连带赔偿的责任,是否能就六合公司的拆除行为并非受原告委托所为提出新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证据。查,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判决主文部分的金额已于2015年1月14日被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名下财产被划扣系因执行生效判决,而在生效判决中并未就原告与赵XX之间责任大小进行区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赵XX对于生效判决中判令的赔偿责任各承担50%。至于六合公司,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拆迁公司、拆除公司、六合公司均系根据原告的委托展开工作,且并未判处六合公司与原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又未能就六合公司的拆除行为并非受原告委托所为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六合公司分担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和赵XX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六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789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X负担1788元(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已交纳,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崔各庄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