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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悦酒店、中山市西区护家沙发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悦酒店,中山市西区护家沙发加工部,廖关武,王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悦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号及**号之二东悦星寓首层**层**层。主要负责人:邓桂贤,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西区护家沙发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50/51幢95号商铺。主要负责人:蒙耀锋,该加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关武,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王全,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诉人中山市东悦酒店(以下简称东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护家沙发加工部(以下简称护家加工部)、原审被告廖关武、王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悦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护家加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护家加工部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存根联系廖关武支付款项的依据,并非送货单性质。该收据一式两联,其中存根联由收款人保管,顾客联由付款人保管,护家加工部只提交了其保管的存根联,并确认顾客联已由东悦酒店足浴部收取。二、王全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护家加工部收取了该收据的款项,证明护家加工部系基于付款事实才出具该收据给付款方。三、护家加工部在一审庭审中曾确认该收据的款项已收取,但认为其为东方酒店足浴部所做的加工款不止31000元,其他加工款没有单据,才以已付款的该收据顶替作为证据主张余款。四、一审法院不顾该收据标注“收款人:蒙生”的事实,认定该收据的性质为送货单。五、王全的陈述、单据交付的情况、护家加工部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护家加工部没有收取该收据的款项,护家加工部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交易对象形成了先开单后付款的交易惯例。六、由于护家加工部清楚知道廖关武已经因债务原因失联,所以想利用东悦酒店不知道交易内情恶意主张债权。护家加工部辩称,一、东悦酒店足浴部收取的是送货单,对方拿不出已付款的支付凭证。二、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换按摩椅布80张,换电机20张,是在前两次送货的基础上总结而来。三、护家加工部在一审庭审中从未确认该收据的款项已收取。四、如果廖关武支付了货款,则廖关武一定会到庭说明的,但廖关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五、我方直到一审庭审时才知道廖关武已失联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全述称,我是廖关武聘请的保安队长,我只是在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上签名而已。廖关武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护家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悦酒店、王全、廖关武连带向护家加工部支付承揽费用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王全同意护家加工部提供样板并为东悦酒店的按摩椅更换外包的布料,双方口头约定更换80张按摩椅布料,每张300元,合计24000元,另更换按摩椅电机20张,每张350元,合计7000元,以上合计31000元。一审庭审中,护家加工部称王全是东悦酒店的承包人。2014年11月10日,护家加工部出具送货单一张,显示护家加工部向东悦酒店送按摩椅51张,单价300元,金额为15300元,换电机20张,单价350元,金额为7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全的签名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蒙生的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5日,护家加工部出具编号为9027039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客户东悦酒店足浴部,按摩椅换布25张已做好,收款单位处有护家加工部的盖章确认,并有王全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3日,护家加工部出具编号为9027029收款收据一张,显示客户为东悦酒店足浴部,按摩椅换布80张,每张300元,共24000元;换电机20张,每张350元,共7000元,以上合计31000元;收款收据上有护家加工部的盖章确认及王全的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2日,邓桂贤(甲方)与廖关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东悦租字第ZY0320141112号),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悦星寓三楼2000平方米的东悦酒店足浴场地之所有范围(含保障正常经营运作之所有有关相关设备设施,合同附《足浴物品、设备清单》)整体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6日,邓桂贤(甲方)与廖关武(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编号:东悦租字第ZY0320141112号),因乙方未能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乙方单方违约。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于2015年8月8日予以提前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邓桂贤是东悦酒店的投资人。一审庭审中,王全称:其是廖关武聘用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东悦酒店确认:王全是东悦酒店的员工,是一名普通员工,东悦酒店将足浴部承包给廖关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护家加工部提交的送货单及2014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15日,护家加工部将货物送至东悦酒店足浴部,此时东悦酒店足浴部由廖关武承包经营,结合一审庭审中王全称其是廖关武聘用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王全在上述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为代表东悦酒店足浴部签名确认的职务行为。同理,王全在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实为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应为代表东悦酒店足浴部签名确认的职务行为。因此,廖关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护家加工部请求王全向其支付承揽费用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东悦酒店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的承包租赁关系是东悦酒店与廖关武之间的内部行为,无法对抗护家加工部的债权请求权,东悦酒店足浴部是东悦酒店的一部分,且东悦酒店足浴部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故东悦酒店应对东悦酒店足浴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东悦酒店、廖关武欠护家加工部承揽费用31000元的事实,有护家加工部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实为对账单)可以证实,且东悦酒店、廖关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王全在庭审中确认该收款收据(实为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护家加工部请求东悦酒店、廖关武连带向其支付承揽费用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廖关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护家加工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全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东悦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护家加工部支付承揽费用31000元;二、廖关武对东悦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护家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东悦酒店、廖关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护家加工部持有并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送货单、2014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均为存根联,而上述单据均注明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顾客联。护家加工部称其已将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顾客联交给王全,对此,王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护家加工部为东悦酒店足浴部更换了按摩椅布料80张(每张300元),更换了按摩椅电机20张(每张350元),产生了承揽费用合计31000元,有护家加工部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送货单存根联、2014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存根联、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存根联、各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家加工部主张其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存根联的性质为对账单,承揽费用31000元未付,东悦酒店则主张该收据存根联的性质为收款收据,承揽费用31000元已付,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从该收据存根联的文义来看,应认定该收据存根联的性质为收款收据。结合护家加工部仅持有该收据存根联,不持有该收据顾客联的事实,护家加工部称其已将该收据顾客联交给王全的陈述(王全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护家加工部已收到承揽费用31000元,护家加工部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护家加工部主张东悦酒店足浴部尚欠其承揽费用31000元,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护家加工部对廖关武(东悦酒店足浴部的承包人),东悦酒店(东悦酒店足浴部的责任主体)亦不享有相关债权。综上所述,东方酒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护家沙发加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护家沙发加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肃谢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