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栾世成诉被告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栾世成,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205号原告刘晶,女,1967年9月8日生,满族,个体户。原告栾世成,男,1966年10月24日生,满族,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经营者盖明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佰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晶、栾世成诉被告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栾世成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经营者盖明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栾世成诉称,2016年4月20日6时许,盖明文驾驶辽MXXX**号中型罐式货车停在公路东侧路边起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栾世成无证驾驶的载有刘晶的辽MY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盖明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栾世成承担次要责任,刘晶无责任。经查盖明文驾驶的辽MXX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刘晶部分:1.医疗费15670.04元,2.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元),3.误工费15708.72元(128.76元/天×122天),4.护理费21869.8元(一级护理101.72元/天×93天×2人,二级护理101.72元/天×29天×1人),5.交通费2290元(2016年4月20日入院10元,8月20日出院10元,2016年9月13日。10月9日两次复查,每次10元,共计20元,护理人员往返,每人每天10元,共2015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100元),6.营养费6100元(122天×50元),7.助行器199元。二、栾世成部分:1.医疗费3131.34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3.误工费3412.59元(179.61元×19天),4.护理费508.6元,5.交通费170元(2016年4月20日入院10元,4月26日出院10元,护理人员往返5天,每天10元,5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100元),6.复印费1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盖明文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辩称,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全险保险。对交通肇事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及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按责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提出。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6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盖明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栾世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晶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3份,住院病案1册,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15670.04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页,证明刘晶治疗情况。3、尤宝珍等1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西丰县钓鱼供销社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附收场地租赁费收据1张,西丰县德兴乡德兴轻工农贸市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分,附收场地租赁费收据1张,振兴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分,附场地租赁费收据1张,凉泉镇市场管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附场地租赁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刘晶到各乡镇赶集从事服装生意,属于商业零售业。4、西丰县西丰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分,证明栾世成、刘晶为夫妻关系,现居住于XX社区民房,于2008年入住。5、中山市雅德康复器诫医疗有限公司收据1张,品名助行器,金额199元。6、叶景新、米淑范身份证,证明刘晶护理人员情况。7、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案1册,病情介绍书1份,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3131.34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证明栾世成治疗情况。8、西丰县西丰镇兴宏水暖卫浴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栾世成误工情况。9、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4元,收费项目复印病志费。10、殷玉祥身份证,证明栾世成护理人员情况。对上述1-10号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4、6、7、10号证据材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首先,对201609130543号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该张票据无法证明所开药物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不予认可。其次,住院病案没有住院体温单,无法证明伤者住院周期情况。再者,病历长期医嘱4月20日即入院当天医嘱为普食,并无加强营养字样,而出院记录加强营养为出院后医嘱,所以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被告盖明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3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尤宝珍等1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为该10人亲笔签署,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盖明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购买人栾洪歌不是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该器诫与本事故有关。被告盖明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8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栾世成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同意按交通运输行业给付误工费,且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误工的准确金额,建议按照其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被告盖明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9号证据材料,被告盖明文、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本身未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上述1、2(经审判人员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核实属实)、3、4、6、7、9、10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6时许,盖明文驾驶辽MXXX**号中型罐式货车停在公路东侧路边起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栾世成无证驾驶的载有刘晶的辽MY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栾世成、刘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盖明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栾世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晶无责任。刘晶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右腓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22天,2016年8月20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4441.34元,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3天,二级护理29天。2016年9月13日、10月9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二次,花医疗费1228.7元。栾世成于2016年4月21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131.3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3.92元,住院医疗费3067.4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另查明,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为盖明文开办、所有,辽MXXX**号肇事车辆也为盖明文所有,登记在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名下。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采信的证据,被告盖明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晶、栾世成受伤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盖明文应依照法律规定以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刘晶、栾世成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加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一、对刘晶部分。关于医疗费15670.0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4441.34元,门诊医疗费1228.7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122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122天×15元)183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1869.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93天,二级护理29天,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5708.82元,根据采信的3号(组)证据,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6999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根据住院治疗的天数122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29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原告陈述的2016年4月20日入院10元,8月20日出院10元,2016年9月13日。10月9日两次复查,每次10元,共计2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93天×2人×10元+29天×1人×10元)2015元,对护理人员已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了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护理已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其为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理应计算在其因护理所取得的报酬成本内,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的1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为4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6100元(122天×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普食,并无特别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期间已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关于助行器199元,一方面,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并无需用助行器的医嘱,因此不属于相应的治疗辅助措施,另一方面,没有鉴定证明原告需辅助器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不予支持。对5号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二、对栾世成部分。关于医疗费3131.34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5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5天×15元)75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08.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二级护理5天,每天按1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412.59元,原告栾世成未能提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质资证明,西丰县西丰镇兴宏水暖卫浴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栾世成在其单位是装卸工,故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当。西丰县西丰镇兴宏水暖卫浴商店误工证明陈述栾世成于2016年2月24日在其单位工作至今,职务是装卸工,计效工资,日工资壹佰伍拾元至叁佰元不等,按月支付,没有工资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此证明不了双方形成正常的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栾世成确切的误工收入情况。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对8号(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治疗5天及出院时医嘱休息贰周,误工期限应为19天,故误工费应为(31126元/年÷365天×19天)1620.32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7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原告陈述2016年4月21日入院的10元、4月26日出院的1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5天×10元)50元,同前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的1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栾世成诉讼请求交通费合理部分为20元,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刘晶、栾世成受伤,应根据二人的损失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刘晶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5670.04元+1830元)÷(15670.04元+1830元+3131.34元+75元)×10000元]8500元。栾世成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131.34元+75元)÷(3131.34元+75元+15670.04元+1830元)×10000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赔偿原告刘晶护理费21869.8元,误工费15708.82元,交通费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栾世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赔偿原告栾世成护理费508.6元,误工费1620.32元,交通费2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栾世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34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西丰县营厂乡文君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