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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刘晓丽、李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建,刘晓丽,李振刚,李卓越,石家庄市锦汇天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349号原告李永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曹敬,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丽,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李振刚,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被告李卓越,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市锦汇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388号。法定代表人芦小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永建诉被告刘晓丽、李振刚、李卓越、石家庄市锦汇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天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建委托代理人曹敬,被告刘晓丽、李振刚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江和被告李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卓越、锦汇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与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签订编号为KY201404016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被告向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共分为六期。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1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一直拖欠至今未予以偿还。因被告锦汇天诚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51500元,违约金、罚息251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罚息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003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锦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刚辩称,本案所涉的借贷都是我一手经办的,是我个人借的钱,实际上就是我个人的事,与李卓越和刘晓丽没有关系。借款合同中有李卓越和刘晓丽的签字是原告公司要求的,如果没有签字就不发放贷款。锦汇天诚公司的法人实际上是我,卢小莲只是顶了个名。当初签借款合同之后,发放贷款的公司未将该合同给我,而且我签字的也是空白的合同书,至今也未见过此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通过刘广东向李卓越账户转了150万元,当即又转走了21万元,转走的此款未经我同意,我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被告刘晓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永建,也不认识刘广东,我没有与他们签过任何协议。我只是曾和李振刚、李卓越到冠群公司办理150万贷款手续,当时我只签了一式四份的空白合同,摁了手印就走了,其它事情都是李振刚办理,我不是很清楚。其余我同李振刚的答辩意见,其描述的借款签字过程也都属实。被告李卓越、汇锦天诚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永建(出借人)与被告李卓越(借款人)、李振刚(借款人)、刘晓丽(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分6个月共六期还款,前五期每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最后一期偿还1500000元。并指定被告李卓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为借款人专用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合同当日,原告李永建向案外人刘广东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李永建托受托刘广东代为支付李永建与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人民币150万元。同日,案外人刘广东向被告李卓越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出具收条两份,均载明“已收到出借人李永建委托刘广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锦汇天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卓越向刘广东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向刘广东的借款,本公司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书落款加盖被告锦汇天诚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李卓越、刘晓丽作为公司股东签字按捺。另查明,被告李振刚与被告刘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卓越系李振刚儿子。被告石家庄市锦汇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备案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卓越,股东为被告刘晓丽和李卓越。2016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芦小莲,公司股东变更为芦小莲和被告刘晓丽。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李卓越的银行账户在收到150万元款项后,随即向案外人冠群弛骋账户转款21万元,原告认为此转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偿还了六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被告对偿还的9万元利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付给了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冠群公司,与原告无关。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刘广东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其受李永建委托于2014年4月30日使用本人的账户向李卓越账户转入150万元,该笔款项系李永建与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KY201404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是李永建个人的资金,只是委托我通过我的账户转账”,该声明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签署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一并主张。被告锦汇天诚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表明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公司应对本案所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在原告李永建出示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担保承诺书中均有最终落款签字确认和按印,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担当,对该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合同的相关权利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受人欺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转到冠群公司转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对此可另行诉讼。被告李卓越、锦汇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义务,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代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二、被告石家庄市锦汇天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4元,由被告李卓越、李振刚、刘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赵新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世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