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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娟与张学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张学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82号原告:赵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东,男。原告赵娟与被告张学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260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为经营工程机械维修,需寻找对外出租的场地,而被告位于肃州区酒航路双喜面粉厂以北300米处的场地对外招租。双方协商时,被告一再保证场地出租合法,可以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后原告到肃州区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该场地系违法违章建筑,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张学东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只是向原告租赁场地,地上的附着物是原告从第三人孙玉恒处转让所得,最终国土局拆除的也是原告从第三人孙玉恒处转让所得的地上附着物。同时,双方约定场地的租金为15000元/年,原告实际交纳租金7500元,但是原告已经经营了7个月,实际交纳租金已经用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6260元,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厂家实际发货,也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有损失,且该损失和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原告为经营工程机械维修,需寻找对外出租的场地,而被告位于肃州区酒航路双喜面粉厂以北300米处的场地对外招租。2016年5月1日,原告丈夫张高伟与被告张学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学东将双喜面粉厂以北300米酒航路西侧耕地一块租给张高伟使用”,为衔接与孙玉恒的租赁合同日期,该合同签订日写为2016年6月20日。后原告赵娟以自己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合同签订人与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人名称不一致,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学东将双喜面粉厂以北300米酒航路西侧土地一块出租给赵娟用于工程机械维修。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费为每年1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半年租金7500元。后原告到肃州区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需村委会出具证明。2016年12月,因原告租赁场地系违法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现原告因经营权无法得到保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本案中,被告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丈夫张高伟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肃州区泉湖镇营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所出租的是耕地,仍与其签订商业用途的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娟与被告张学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学东返还原告赵娟租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赵娟负担1405元,张学东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田毅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