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自权与姚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权,姚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15号原告:李自权,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姚秋云,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自权与被告姚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至今未能偿还本息。被告姚秋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自权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姚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春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