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诉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21行初4号原告: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590160476。法定代表人:杜长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堂华,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秋,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91H。法定代表人:李韧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10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堂华、孟秋,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胡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长静通过挂牌方式竞买取得了萧县丁里镇浮绥山的建筑石料用花岗岩的采矿权,并与被告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法定代表人杜长静依约支付了成交价款。缴纳了全部采矿权价款后,法定代表人杜长静以该矿名义向萧县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萧县工商局核准名称为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2011年6月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矿产资源储备证;2011年7月8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矿山地址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作出了审查意见;2011年8月20日萧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同意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年开采项目备案;2011年11月份萧县林业局作出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1年11月20日萧县环保局对该矿山作出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2年3月23日被告对该矿山作出了评审备案的证明;2012年5月20日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矿山作出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证明。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该矿山的采矿权许可证,直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又再次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被告不予办理。被告应及时为原告颁发该矿山的《矿山开采许可证》,但其在收到原告的价款后,却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颁发。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不予办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颁发《矿山开采许可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挂牌成交确认书(共两份)。证据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四: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证据五: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审查意见。证据六:萧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开采90000平方米花岗岩项目备案的函。证据七:萧县林业局颁发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共两份)。证据八:萧县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共两份)。证据九:萧县国土资源局评审备案的证明。证据十: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证明。证据十一:关于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报告。证据十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十三: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登记材料的证明。证据十四:邮政回执(邮寄证据十一的邮政回执)。证据十五:判决书一份。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陈述,2012年5月20日就提出了采矿权登记申请,而原告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新解释第4条的规定。二、原告违反了采矿权出让合同第11条的约定,具体内容见合同。三、被告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向县政府做了认真的汇报,2013年10月23日提请县政府召开了常务会议。被告自身做了认真的研究,并且在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作出了答复。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退还采矿权价款的通知。如上文件均进行了送达。另,涉案两处矿产资源,在2015年3月3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中,已不再拟设采矿权。该两处矿产资源已不能办理开采许可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采矿权出让方案。证据二:相关证明。证据三: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照片。证据四:竞买申请书、身份证、承诺、企业名称。证据五:底价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成交公告。证据六:采矿权出让合同书。证据七:缴款书、相关文件、表。证据八:矿区范围核查表、说明、表。证据九:皖国土资函(2011)548号。证据十:萧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十一:萧国土资(2016)55号文件。证据十二:答复书、公告。证据十三:邮政特快专递、安徽经济报。证据十四:皖国土资函(2015)436号。证据十五:安徽省宿州市矿业权设置方案。法律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看到证据的全文,被告方也没有把这样的文件通知给原告,况且挂牌成交的时间是2011年的3月30日,这期间原告都是正常履行了手续,所以这份文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会议纪要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应以会议纪要作为法律依据,而且被告没有把会议纪要的精神通知原告;对证据十一,原告不同意接受退回价款,要求被告继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对证据十二,该公告原告没有收到,公告也不是对原告的公司公告的,应该把相关文书直接给原告送达;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公司的通讯畅通,公司也是一直和被告保持联系的,应该直接送达,而不应该公告;对证据十四、十五,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批复,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之前就已经把全部采矿权登记材料递交给被告了。对证据十六,没有异议,但是依据此资源管理办法,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采矿权登记,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的登记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十和证据九的出具时间证据十是2012年5月20日,证据九是2012年3月23日,都晚于2012年的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之前原告不可能将办理许可证的所有资料都交给被告;对证据十一、十二、十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所有材料。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此份判决与此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长静通过挂牌方式竞买取得了萧县丁里镇浮绥山的建筑石料用花岗岩的采矿权,并与被告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全部资料的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提交资料,不具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不能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通知原告领取退还的全部采矿权价款及利息。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政府网站上公告送达该《答复》,同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答复》。2016年7月22日,被告又在《安徽经济报》公告送达该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办理采矿登记的法定职权。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两次收到其采矿登记申请,分别是2012年1月31日和2016年3月10日。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两次采矿登记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一次采矿登记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延长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的第一次采矿登记申请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第二次采矿登记申请问题。本案被告2016年3月10日再次收到原告的采矿登记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登记,并将《答复》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诉称的第一次采矿登记申请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诉称的第二次采矿登记申请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县石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