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中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均,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辩护人关宁,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均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均及其辩护人关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中均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新村,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屋内欲行窃时被发现,李中均对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从屋内抢走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作案1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中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未造成受害人受伤,未持刀具作案;3、被告人本意是实施盗窃,非法预谋抢劫;4、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家,现已结婚,一直在家安心种地,不再犯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中均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新村,翻墙入院,敲碎门玻璃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室内,对被害人孙某某采取搂住颈部,用硬物顶住后背及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孙某某向其交出人民币1200元。所劫款项被被告人李中均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中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被告人李中均指认现场照片、痕迹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中均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作案1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均系累犯,且另有抢劫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中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