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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红涛与党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涛,党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931号原告杨红涛,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党信鹏,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籍贯同上,住安康市高新区。原告杨红涛与被告党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涛、被告党信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后被告仅仅偿还5000元,下余45000元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党信鹏辩称,我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借款是在原告朋友那里打牌赌博所欠赌资。后原告及其朋友逼我在安康城里解放路的云顶咖啡写下欠条,所以我对这笔欠款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偿还了5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红涛现金(45000)¥,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党信朋”。2017年2月23日原告杨红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党信鹏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另查明:被告党信鹏当庭承认其将“党信鹏”写为“党信朋”。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后偿还了5000元,下余4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为所欠赌资,借条系原告要挟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芬虽出庭证明被告在解放路云顶咖啡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其证言仅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赌债。证人李芬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且为孤证,故对证人李芬证明该笔借款为赌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党信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涛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党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安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翱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