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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273号原告莫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覃国翰,男,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莫���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莫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军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