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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祥伟与张艳梅、张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伟,张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21号原告李祥伟,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艳梅,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康泰街小市社区。被告,张学广,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进社区。原告李祥伟诉被告张艳梅、张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伟、被告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艳梅欠原告88200元。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每月还款1500元。共计59期还清,分别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被告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只还款1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梅辩称:原告与我弟弟张雪松系朋友关系,张雪松与原告有债务纠纷,去年夏天李祥伟和张雪松找到我,让我为张雪松欠李祥伟的款项提供担保,每月还款1500元,他俩说就让我签字,没什么事,我就签字了。另外,我之前还过原告钱,具体以交易记录为准。我的票子显示我还了4800元,后期我没有工作了,就没还上。另外,我和张学广已经分居了,欠款的事情他不知情,他和此项债务无关,他不应该还款,我同意还欠款,但我现在没钱,我一个月收入2600元,需要分期偿还,每月数额不能超过1500元。被告张学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李祥伟与被告张艳梅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如下:还款内容1、被告张艳梅向原告李祥伟还款88200元。2、还款期限和方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当月25日被告还款1500元,其余的分58期付清,每期还款1500元,分别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如不按照协议还款,逾期一个月后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并按照当时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后被告张艳梅和其弟张雪松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0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800元、于2016年9月26日还款1000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1000元、2016年11月29日还款1000元、2016年12月26日还款1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5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祥伟撤回了对被告张学广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张艳梅向原告李祥伟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担按照协议全面、完整、及时履行。经查,双方借款总数额为88200元,被告已经还款数额为5800元,故被告张艳梅还应当偿还欠款数额为8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但约定了如果被告不按照协议还款,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同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当月25日偿还欠款1500元,被告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祥伟借款8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6年5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824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张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赫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