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杳生、吴四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杳生,吴四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杳生,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四进,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杳生因与被上诉人吴四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迪杰,被上诉人吴四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杳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四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吴四进受雇于安庆华之承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受雇于吴杳生,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安庆华之承商贸有限公司,应与安庆华之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吴四进未举证证明吴杳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对吴四进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吴四进辩称:吴四进受雇于吴杳生并判决吴杳生应对吴四进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四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吴杳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13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杳生于2015年10月6日承包海口镇红星粮站综合楼项目,吴四进经何小宝介绍受雇于吴杳生,在该工地务工并从吴杳生处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2015年12月5日吴四进在工地务工时受伤,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和康复检查花费25112.32元,其中吴杳生给付25072.32元。又查明,吴杳生没有建筑承包施工资质。还查明,吴四进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20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四进接受吴杳生安排在建筑工地务工,且从吴杳生处领取报酬,吴四进与吴杳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吴杳生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行为明显违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吴四进因劳务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80%责任;吴四进明知吴杳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接受其指派到危险系数较高的建筑工地施工,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20%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吴四进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40元,误工费10219.2元,护理费2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23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92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杳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四进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140.6元(43925.75元×80%)。二、原告吴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吴杳生负担900元,原告吴四进负担4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四进为证明其受雇于吴杳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日记》、工地现场照片等材料及证人张某、聂某关于吴四进受雇于吴杳生的证言,吴杳生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四进受雇于吴杳生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吴杳生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事实,认定吴杳生应对吴四进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杳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吴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徐 杨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