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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卫东、王树建船舶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王树建,徐宜武,徐州远洋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卫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宜武,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一审被告:徐州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邹庄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余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卫东与被上诉人王树建、一审被告徐宜武、一审被告徐州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王树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一审被告徐宜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远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树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树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宜武虽建造讼争船舶并取得该船舶所有权,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及车辆船舶等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以登记为准,只有登记后才能变更所有权,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故一审判决依据未登记前处分行为而直接对抗第三人请求权,系属错误。对于王树建提交的其与徐宜武的《协议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王卫东申请对其中签订日期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却是该两份证据是否同一时间出具,并且在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两份证据不是同一时间出具,而无法证明真实的签订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协议书》签订日期真实,系属错误。《协议书》中载明了船名,而船名是登记后才能由海事部门发放,由此印证《协议书》签订日期是不真实的。对于案外人吕高峰和徐宜武之间是否存在船舶共有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吕高峰的证言就认定存在船舶共有,系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船舶在王树建所称协议转让的日期之前已经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微山县法院)查封,而一审判决以协议日期在查封日期之前而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效,使转让行为效力完胜了登记效力及法院查封效力,与法相悖。王树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徐宜武与王树建转让讼争船舶的问题,王树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协议书》原件、转让协议形成的债务基础关系,以及在王树建受让船舶后向船舶共有人吕高峰支付股份款项的证据。(二)关于《协议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孙余杰不知道徐宜武和王树建之间《协议书》的签订日期,而孙余杰虽陈述《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4、5月间,但以王树建名义将讼争船舶挂靠在远洋公司的合意是在2013年10月5日,故《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徐宜武述称:徐宜武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和2011年7月7日��王树建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后于2013年9月30日与王树建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2年下半年开始徐宜武与吕高峰合作经营讼争船舶,之后王树建购买了吕高峰的股份并实际给付了款项,以上均是事实。远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树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树建系登记号为270714000068“远洋货8”号干货船所有人;2、判令王卫东、徐宜武、远洋公司向王树建返还上述船舶;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卫东、徐宜武、远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9日,徐宜武与微山县新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开始建造讼争船舶,该船舶于2010年8月建造完毕,开始由徐宜武经营使用。在该船建造和经营过程中,徐宜武分别在2010年9月8日和2011年7月7日向王树建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王树建通过电汇转账和支票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徐宜武。因经营资金紧张,2012年下半年吕高峰以100余万元入股,与徐宜武在天津市塘沽海域合伙经营该船舶,由吕高峰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发放船员工资,经营收益各享50%。徐宜武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遂与王树建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确认徐宜武尚欠王树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0万元,将讼争船舶抵偿其所欠王树建全部债务,即将讼争船舶所有权转让给王树建,该协议生效后,讼争船舶仍由徐宜武经营管理,产生的全部经营管理费用由徐宜武承担,经营利润按照6:4的比例于每年年末进行分配。之后,徐宜武联系远洋公司办理讼争船舶的挂靠、入籍登记等相关事宜。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徐州检验局于2013年11月7日签发了讼争船舶《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船舶证书。2014年3月6日,徐州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了讼争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述证书显示船名为“远洋货8”、登记号码为270714000068、船舶所有人为远洋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2014年5、6月间,王树建与远洋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讼争船舶以远洋公司名义登记、船舶产权仍属王树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讼争船舶由王树建使用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经营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同时,该合同还对委托费用、安全航务管理、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合同上签署的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2014年7月3日,王树建、徐宜武、吕高峰签订《收购合同》,王树建以63万元的价格收购吕高峰在讼争船舶中的股份,并于当日向吕高峰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因徐宜武与刘统辉等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微山县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查封讼争船舶。2014年1月17日,微山县法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向徐宜武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告知徐宜武,查封期间讼争船舶允许使用,不准隐匿、转让、变卖。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10月28日微山县法院分别作出(2014)微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宜武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徐州远洋航运公司名下的远洋货8号货船一艘,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移、过户手续”。2014年11月7日,微山县法院向徐州市地方海事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徐宜武与王卫东等另案买卖合同纠纷,微山县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微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讼争船舶。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5月15日送达徐州市��方海事局,并向远洋公司邮寄送达。2015年10月14日微山县法院向徐州市地方海事局送达(2014)微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讼争船舶至2017年10月14日。2015年5月5日,王卫东强行将讼争船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码头处开离,现该船舶处于王卫东控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1、谁为讼争船舶的所有权人;2、王卫东、徐宜武、远洋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讼争船舶的义务。一、谁为讼争船舶所有权人讼争船舶由徐宜武委托船厂建造,其于船舶建造完毕时依法取得讼争船舶的所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徐宜武因欠付王树建借款,而经双方合意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价,将讼争船舶转让给王树建,属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讼争船舶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主要涉及徐宜武对讼争船舶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换言之,徐宜武对讼争船舶的处分是否受到审判机关司法行为的限制。本案中,因徐宜武与另案当事人的纠纷,微山县法院对讼争船舶第一次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在查封期间徐宜武无权对讼争船舶进行处分。因此,转让讼争船舶的时间成为认定徐宜武是否享有讼争船舶处分权的关键,亦是本案各方主要的争议点。王卫东主张讼争船舶的转让行为发生于微山县法院的第一次查封之后,本案《协议书》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同时形成,转让行为无效。对此,王卫东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在案证据来看,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及一审法院对孙余杰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协议书》与《船舶委托��营管理合同》系同时形成;王卫东提交的微山县法院的询问笔录、借款条等证据材料中徐宜武单方所作的陈述,亦不足以否定讼争船舶已转让王树建的事实。综上,王卫东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讼争船舶的所有权转让时间应认定为本案《协议书》所显示的2013年9月30日,亦即发生于微山县法院第一次查封之前,徐宜武依法享有对讼争船舶的处分权利。讼争船舶建造完成使用过程中,吕高峰入股,与徐宜武合伙经营该船舶。双方虽对合伙当时讼争船舶的价值表述不一,但微山县法院2014年7月21日对吕高峰的调查笔录中,吕高峰陈述称“这条船作价420万元,每人出资一半,我只拿了103万元。”据此,徐宜武与吕高峰就讼争船舶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就讼争船舶,徐宜武占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其享有处分讼争船舶的权利。且吕高峰知晓讼争船舶转让后未表示异议,仅要求徐宜武退还股金。后经王树建、徐宜武、吕高峰三方协商,王树建将63万元股份款支付吕高峰。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建与徐宜武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讼争船舶转让给王树建后,由徐宜武继续经营管理,王树建亦以徐宜武所欠借款支付了讼争船舶的对价。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讼争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王树建。综上,徐宜武将讼争船舶转让王树建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树建依法享有讼争船舶的所有权。王卫东辩称讼争船舶所有人为徐宜武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持。二、王卫东、徐宜武、远洋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讼争船舶的义务。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本案中,微山县法院的查封裁定,仅是对讼争船舶所有人就讼争船舶的抵押、转让等权利的限制,并明确允许讼争船舶经营使用。因此,在微山县法院对讼争船舶的查封期间,讼争船舶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讼争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卫东虽在另案中对徐宜武享有债权,但应采取合法手段主张权利,其擅自占有讼争船舶的行为,侵害了讼争船舶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讼争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将讼争船舶返还王树建。徐宜武、远洋公司未占有讼争船舶,依法不负有返还义务,王树建要求徐宜武、远洋公司返还讼争船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树建就微山县法院对讼争船舶查封的异议请求,应自行向微山县法院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号码为270714000068、船名为“远洋货8”的干货船船舶所有权人为王树建;二、王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号码为270714000068、船名为“远洋货8”的干货船返还王树建;三、驳回王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16000元,由王卫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卫东补充提交一份船舶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船舶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此时讼争船舶的船名才被确定为“远洋货8”;船舶于2014年11月7日被微山县法院查封,查封期间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印证讼争船舶所有权人为徐宜武。王树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先有船舶的船名才进行船舶登记;对于船舶被查封一事,王树建并不知情。徐宜武认为船舶建造后没有确定船名,是在决定将船舶挂靠时才根据远洋公司的船名序列确定的讼争船舶船名。远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王树建、徐宜武、远洋公司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卫东二审提交的船舶基本情况来源于徐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簿,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讼争船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远洋公司,同年11月7日被微山县法院查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王树建是否对讼争船舶具有所有权。在案证据表明,王树建通过电汇转账和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和2011年7月7日向徐宜武提供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该事实亦得到徐宜武的当庭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以讼争船舶抵偿徐宜武所欠的借款,讼争船舶转让给王树建后,由徐宜武继续经营管理,经营利润按照6:4比例分配。故,王树建与徐宜武之间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以船舶抵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树建和徐宜武确认,徐宜武对王树建所欠款项被免除,讼争船舶所有权转移给王树建,由徐宜武经营管理。并且,王树建于2014年7月3日以63万元收购了讼争船舶另��股东吕高峰的相应股份,据此,王树建与徐宜武亦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协议书》,王树建取得讼争船舶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对本案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卫东提出《协议书》签订日期不真实,转让行为发生在微山县法院第一次查封之后的主张。根据王卫东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协议书》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字迹是否同时形成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者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对于王卫东提出的对《协议书》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字捺印的先后顺序进行比对的补充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均表示不能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王卫东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对《协议书》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王卫东的主张,且其���此未补充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卫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讼争船舶虽在微山县法院的查封期间,但所有人依法仍享有对讼争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卫东擅自占有讼争船舶的行为,侵害了王树建依法享有的对讼争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法应将讼争船舶返还王树建。综上所述,王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