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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传辉与左钜雄、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辉,左钜雄,周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0号原告:杨传辉,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咏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钜雄,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汉豪,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利华,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传辉与被告左钜雄、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咏萱、被告左钜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左钜雄、周利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6年9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合共53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左钜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每月利息9000元,每月30日前转账。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原告朋友谢兰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被告左钜雄的兴业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左钜雄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左钜雄于2016年10月19日签下《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并承诺该月月底先偿还3个月利息。但《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此外,被告左钜雄、周利华为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为被告左钜雄、周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钜雄辩称,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左钜雄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确认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左钜雄的生意周转,被告周利华并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实。对于所欠的利息,被告左钜雄的代理人并不清楚。被告左钜雄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请求分期履行本案债务,即于2017年9月前偿还5万元,于2017年12月前偿还5万元,剩余的欠款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诉讼中,被告周利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条、承诺书、证明及证明人谢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左钜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承诺书、证明及证明人谢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左钜雄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左钜雄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左钜雄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左钜雄对此并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左钜雄自2016年9月起按月利率1.8%(按本金5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折算)标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左钜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左钜雄、周利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左钜雄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利华应对被告左钜雄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钜雄、周利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杨传辉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钜雄、周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