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喜唐与张茂林、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唐,张茂林,王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26号原告:刘喜唐,又名刘喜堂,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秀珍,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原告刘喜唐配偶。被告:张茂林,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凤莲,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刘喜唐与被告张茂林、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珍,被告张茂林、王凤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茂林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刘喜唐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据五支。后被告分批共向原告偿还利息0.858万元,剩余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又被告王凤莲系被告张茂林的合法妻子,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凤莲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茂林、王凤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五支,证明被告张茂林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借款3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1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2年7月18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茂林辩称,借款13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现有2012年11月17日的7万元打款凭证一支系给原告偿还的本金。2014年8月31日答辩人向原告妻子刘秀珍偿还0.5万元本金,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刘喜唐偿还0.5万元本金,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刘喜唐偿还0.5万元本金,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被告张茂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茂林按照刘喜唐的指示向案外人乔文进打款7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神木法院刑庭案卷中,证明被告张茂林的工资已经被处非办抵押。被告王凤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茂林,被告王凤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茂林、王风莲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7万元偿还的是之前12万元借款的本金。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承认之前还有一笔12万元的借款,被告张茂林在还清12万元借款后,原告刘喜唐将12万元借据交付给被告张茂林,但原、被告双方对12万元借款的出借日期均记不清,对12万元借据的收回日期也存在异议。本案13万元借款是由被告张茂林分五次向原告刘喜唐出具,金额均较小,按照之前原被告双方12万元借款的交易习惯,被告张茂林在向原告刘喜唐指定的乔文进账户打款7万元后理应向原告收回相应的7万元借据,但被告张茂林并未收回,现13万元借据仍由原告刘喜唐持有。且被告张茂林再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7万元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刘喜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珍称不清楚,不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信息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茂林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茂林按照月利率2.2%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396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5日;按照月利率2.2%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33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6日;按照月利率2.2%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132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7日。另查明,本案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另,本案在审理前,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应申请将被告张茂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单位:神木县畜牧局):2610090401025658914予以冻结,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唐与被告张茂林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除本案13万元借款外,之前还有一笔12万元的借款,被告张茂林庭后提交的自己单方记录的还款明细,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张茂林辩称于2012年11月17日按照原告刘喜唐的指示向案外人乔文进的账户打款7万元本金,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妻子刘秀珍偿还0.5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刘喜唐偿还0.5万元本金,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刘喜唐偿还0.5万元本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珍均予以否认,称被告张茂林通过银行转账的7万元系偿还之前12万元借款的本金,分三次给付的1.5万元是支付之前12万元的利息,且被告并未在借据上将7万元、1.5万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批注、捺个人签章或者收回相应金额的借据,加之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茂林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之前的利息,将利息起算时间请求为2013年9月4日,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对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茂林与被告王凤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张茂林、王凤莲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茂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凤莲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茂林、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喜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茂林、王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