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2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4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XXX,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03民初第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运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韩某某在一审当庭承认自己错误有责任,被申请人有责任就得承担,如按一审的这样判法,那么国家的反腐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错误的,十二家的修房款被被申请人和工头二人私下分掉,这种不正当手段骗取钱财,应追究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被申请人同意收款,就得按照法律法规财物管理规定执行,被申请人是明知故犯,不经任何一家修房户主同意,修房款不知去向,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违规违法,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损失,韩某某就得把再审申请人的修房款8000元返还,把再审申请人楼面修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2016)苏0703民初第3972号一审判决。韩某某提交意见称,2013年底,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等70号楼第六楼顶层的14户居民,包括被申请人共14户因房顶漏雨一致同意进行维修,是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14户中的612室住户鲍某某2找来的案外人鲍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修房价格对14户居所的顶层漏雨进行维修,并且得到全楼14层居民的同意,工程进行之前,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找到被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修房的费用向14户人家进行收取、保管并履行支付手续,被申请人处于公益的考虑,接受了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14户居民的委托,共收取14户交纳的维修费用252920元,并履行了保管义务。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将收取的252920元的费用,付给了施工人鲍某某(详见原审卷宗“住户楼顶维修费结算表”、“收款收据二本”、“鲍某某收款收条一张”),该费用中包括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交款2万元,其尚欠3480.4元,账目清楚,收支平衡。连云区法院(2016)苏0703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重大的过失,没有故意给本案委托人及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14户楼顶居住的房屋维修工程,由本案再审申请人牵头发起,施工人员由再审申请人确定,被申请人代为收取维修费,保管并支付,是再审申请人委托,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由再审申请人确定,被申请人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252920元全部给付房屋维修人鲍某某,不存在私下分掉的不正当手段和骗取钱财。对于工程质量,就是出现维修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应该向维修人员主张权利,而事实上再审申请人目前还欠维修工程款,其原审的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修楼面或返还8000元自修楼面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于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再审合议庭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史玉龙的书面证明与第二份证据“修楼面协议”,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三份证据照片16张,李某某提出楼面没修好、修理质量不合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