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明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明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石明江在本区大厂晓山区委转盘、杨庄龙泉大酒店后院等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五次向孙某、赵某、黎某、杨某、刘某1等人贩卖共计约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明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明江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石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贩卖毒品中,其尚未收到钱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石明江在本区大厂晓山区委转盘、杨庄龙泉大酒店后院等地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五次向孙某、赵某、黎某、杨某、刘某1等人贩卖共计约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得款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石明江在本区大厂街道晓山区委转盘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赵某、黎某冰毒约0.3克。2、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石明江在本区大厂街道XXX村XX幢X单元XXX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约0.2克。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石明江在本区大厂街道杨庄龙泉大酒店后院孙某暂住地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赵某、曹某贩卖冰毒约0.3克。4、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石明江在本区大厂街道杨庄龙泉大酒店后院孙某暂住地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曹某贩卖冰毒约0.3克。5、2016年7月30日下午,石明江在本区XXX道XXX村XX幢X单元XXX室,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2荣贩卖冰毒约0.2克。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石明江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5笔贩卖毒品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明江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3、4笔贩卖毒品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明江的供述,证人刘某1、杨某、刘某3、赵某、孙某、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明江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明江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明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明江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石明江提出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贩卖毒品中,其尚未收到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9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石明江的犯罪所得7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