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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方德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881号原告:方德富,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代表人:林长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德富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储蓄存款3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9.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利息损失51.48万元(暂自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11日),并按照年利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柜台开户,卡号为62×××17,户名为原告方德富,开卡成功后,原告通知妻子将330万元分4次于当天转入该账户,转账完毕后,原告随即在被告柜台查询,330万元已经入到原告的账户。2014年3月左右,经原告查询,原告银行卡上的330万元查询不到。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并要求将330万元全部提出,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时,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存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确保原告存款的安全性。2014年8月,原告向天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天台法院在开庭前做出裁定,认为该案涉嫌刑事,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先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刑事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员工赖在听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原告的款划走,致使原告到期后,卡中无钱可取。所以,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辩称:1.因邱爱玉、肖云将等人的诈骗案尚未结案,原告与邱爱玉之间的经济关系尚未明确,本案应在程序上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原告实体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生效的赖在听��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间发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实系犯罪分子邱爱玉等人以高额贴息返利为幌子,诱骗原告到被告处开户并存款,实施诈骗犯罪骗取原告钱款的手段,属无效合同。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原告,从而骗取了原告的资金。表面上合法的存款合同形式之下掩盖了非法的诈骗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之后,原告基于双方之间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损失应通过行使案件的追赃和退赔得到救济途径。原告于存款当日(即2013年3月8日)就收到了犯罪分子邱爱玉转账的来源于原告自己存款的330万元中的49.5万元的高额利息回报。后通过中间人王卫灵出面追回20万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260.5万元。对于该260.5万元的损失,在对犯罪分子邱爱玉、肖云将等人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会依法向犯罪分子邱爱玉、肖云将(肖承认获得115万元)等人进行追赃。即应先通过刑事程序穷尽救济途径,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对不能补偿部分才可再进行诉讼。而目前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则尚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刑事程序终结和追赃结束前,原告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4.原告受骗是由于其自身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所致。原告轻易听信了犯罪分子高额利息的承诺,并同意了犯罪分子提出的“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抵押、不挂失、不销户、不查询、不开通网银的短信提醒等业务”这一系列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要求。且于存款当日就收取了15%(即49.5万元)的高额利息,这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原告因利欲��心才受骗。另外,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账号,也是其过错之一,致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使得犯罪分子冒名填写转款业务凭证中的汇款人信息。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下午打印过对账单,是在汇款后打印的,根据常理推断,原告在当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账户余额为零元,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明知账户内存款已被转走的情况下,而无任何异议。在2014年3月8日存款到期前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在向邱爱玉追讨钱款,而没有到被告处要求兑付,更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错失时机。等到被告收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后,被告才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在受骗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主观过错。这一系列的操作,都是原告本人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在柜台进行的,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从上述的规定和约定可知,凡使用正确密码交易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此,被告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以上规定,并且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开设银行卡、办理存款业务、转账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违反银行规定的情况,主观上也无任何过错。若原告与邱爱玉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那么原告以被告应确保其存款的安全性为诉讼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原告与邱爱玉等人之���的关系尚未明确,那么本案在程序上也应当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双方之间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因此,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4.原、被告对于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减少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确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方德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台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天台县公安局处理通知书、(2016)浙10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下半年向天台县法院就本案起诉,天台县人民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天台县公安局处理。之后被告的职员赖在听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已经经过了先刑后民程序。但是原告仍然认为本案无需经过先刑后民,因为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明确区分。同时,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职员赖在听伙同案外人邱爱玉等人将原告的款项转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业务凭证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2.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书、收费凭条、银行卡、原告将330万元转入被告处的柜台查询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数额为33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浙10刑初1号赖在听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拟证明:笔录中明确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储户,赖在听作为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与银行业务操作人员打好招呼,中间业务人员,资金需求���是邱爱玉等人,三方共同协作将原告的款项秘密转出,所有的转账凭证均系伪造,赖在听在该过程中充当重要角色。具体上邱爱玉2014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3日的笔录都有写。2015年1月29日邱爱玉的笔录也可以看出被告的操作存在巨大的问题,原告对款项被转出也确实不知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原告证明刑事案件已经全部结案,原告的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赖在听已经刑事案件终结,但是主犯邱爱玉、肖云将另案处理,刑事案件还尚未终结,本案原告还不符合起诉条件。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款项存入之后马上被原告打入邱爱玉的账户,转款的人是原告自己,是原告提供了转款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只是转款单由邱爱玉写的,也不能证明款项转款的行为人是赖在听。原告在被告的存款是是活期而不是定期一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款是定期一年的存款。此外,邱爱玉等人利用本案储蓄合同进行诈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对证据3,(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相关的内容有异议。邱爱玉的案件还尚未起诉、审理,肖云将的案件还在审理中,案件事实还尚未认定,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互相推诿之嫌,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2)原告陈述赖在听通过其他人最终找到原告拉存款是不符合事实的,银行没有给赖在听下达拉存款的业务,所谓的拉存款也是邱爱玉、肖云将自己打着拉存款的旗号进行诈骗,在原告的存款中,赖在听没有拿到一分钱。邱爱玉、肖云将在收到款项后支付了高额贴��和支付给中间人的费用后,两人将款项平分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赖在听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案就是原告与邱爱玉之间的互动,原告提供了转款的银行卡、身份证和输入两次密码进行转账,原告将存款账户告知邱爱玉,也将工行义乌的账号告知邱爱玉填写了转账凭证,两人配合完成了转账行为。原告将工行义乌的账号告知邱爱玉,所以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明显是先转款到邱爱玉账户再打印的对账单,被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录音资料。赖在听在本案并不是重要作用,柜员是根据相关操作规定进行了转账。赖在听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赖在听是楼上办公室的职员。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邱爱玉、肖云将是主犯,赖在听是从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邱爱玉、肖云将相关的刑事案件未结的证明,其中肖云将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移送法院起诉,邱爱玉在杭州的案件已经判决了,邱爱玉在天台的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以上证据证明邱爱玉、肖云将的刑事案件尚在处理中,也证明原告提供了转款的银行卡、身份证和输入两次密码进行转账,原告将存款账户告知邱爱玉,也将工行义乌的账号告知邱爱玉作为收取高额贴息的账户,证明存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找邱爱玉催讨款项,而不是向被告催讨。原告之所以在天台存款,原告说是赖在听在联系原告,而实际上是邱爱玉、肖云将等人找到原告。以上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可以通过法院刑事追赃程序追回款项。原告方德富质证认为:被告调取的证明及拟证明的事项,在赖在听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调查清楚了,原告在庭前请求法院调取所有的笔录,事实已经查清了,本案涉及的是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刑事和经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判决。原告从未陈述赖在听找到原告,而是赖在听有拉储蓄的需要,就通过其他人找到原告进行拉储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2时43分,原告方德富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办理一张工银灵通卡,卡号为62×××17,并开通自助设备转账、POS转账消费、自助设备取现等功能。开户后,方德富将330万元款项转入上述开户的账户内。同日13时43分,原告方德富天台工行账户内的330万元款项被转入邱爱玉账户。同日14时35分,方德富账户收到邱爱玉转入其账户的贴息49.5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刑初1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初,施伟萍、邱爱玉、肖云将(均另案处理)身负巨额债务,为骗取资金,先后分别联系了中国工商银行天台支行员工被告人赖在听,双方预谋商定:由施伟萍、邱爱玉、肖云将联系储户,向储户承诺除正常利息外支付高额贴息,诱使储户到中国工商银行天台支行开户存款;由被告人赖在听负责联系银行柜台操作人员,利用储户到柜台打印对账单需要输入密码时,让储户重复输入交易密码,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转入施伟萍、邱爱玉及其指定账户;施伟萍、邱爱玉等人支付给被告人赖在听好处费。为了避免储户短期内发现存款被告转出,施伟萍、邱爱玉、肖云将还要求储户签订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抵押、不挂失、不销户、不查询、不开通网银和短信提醒等业务的承诺书。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赖在听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将陈琼等储户的存款转走,至案发前,共造成损失1020.5万元。被告人赖在听共从中收取好处费67万元。具体如下:……三、2013年3月8日,邱爱玉、肖��将通过中间人以支付高额贴息诱使方德富到中国工商银行天台支行开户存款330万元。待储户存钱后邱爱玉即伪造转账单,并假冒储户在转账单上签名,再将转账单直接交给银行柜员叶亚君。叶亚君将存款330万元转入邱爱玉指定账户。邱爱玉获得上述款项后支付给方德富贴息49.5万元,其余扣除其他费用后由邱爱玉、肖云将平分。至案发前,已归还方德富20万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赖在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赖在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在听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赖在听违法所得67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原告方德富开立灵通卡账户时所填写的申请书由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印制,其中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上,“客户确认”栏已预先印制“本人自愿申请注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如申请开通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则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工银信使服务协议》。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方德富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对账单及工银灵通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刑初1号刑事判决,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邱爱玉、肖云将伙同赖在听以在天台县工商银行开户并存款可以获取高额回��为由,经中间人介绍,骗取原告方德富到工商银行天台支行开户并存款330万元而引发,这使得案涉储蓄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涉案330万元本息,被告方亦主张无效,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本案无效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损失的金额,方德富账户在2013��3月8日存入了49.5万元,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德富本人的陈述,该49.5万元系邱爱玉存入,属于贴息,该款项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后原告方德富收到案外人归还的20万元,则原告实际存款本金损失应为260.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3月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方德富的存款被邱爱玉伪造转账单转走,方德富因此遭受存款损失责任如何分担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虽然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归于无效系犯罪行为所致,但邱爱玉将仿冒方德富签字的转账单交给银行柜员,并通过赖在听告知银行柜员拉对账单时即进行转账操作,之后以让方德富到柜台拉对账单为由,骗其输入密码,趁机将方德富账户内的330万元转至邱爱玉账户。相对于原告方德富来说,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直接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是原告方德富的存款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而原告方德富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对明显不合常理的“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抵押、不挂失、不销户、不查询、不开通网银的短信提醒等业务”要求以及存款当天收取高额利息等的银行活期存款条件予以轻信,自身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以上分析,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德富自行承担其余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原告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程序穷尽救济途径,否则金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德富以储蓄存款合同诉至本院,本案应围绕该项纠纷展开审理,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存款被邱爱玉伪造的转账单转走,而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开审理,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系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在未获刑事追赃的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被告在其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获得相关刑事案件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对原告方德富存款本金260.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本金280.5万元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本金260.5万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10元,由原告方德富负担1086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负担2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