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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47号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东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周红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系原告资产管理事业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国栋,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郑国栋下落不明,本院在其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并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江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00元及利息13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今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处置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国栋向原告何源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12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10.8,用郑国栋房权证为××号房产证抵押,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但现在被告郑国栋结欠原告本金31900元,利息139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国栋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金溪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万元贷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1390元;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动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在卷。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国栋因开办水厂需要,向原告金溪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郑国栋,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用途:办水厂,结息周期:按季结息,借款利息:月利率9‰……”,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对上述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日,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还与原告金溪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该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担保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办水厂,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3、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用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被告郑国栋作为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及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均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对被告郑国栋借款12万元提供上述抵押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4年6月26日,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在金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抵押物包括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储水池、引水管道、自动制水设备、自动灌装机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国栋发放了贷款12万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900元及利息139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国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国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郑国栋未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暂不要求金溪县翠竹山泉水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900元、利息13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郑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