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周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838号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东鲁堡村。组织机构代码:08229731-0。负责人:郭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华荣,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明,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荣、XX阳,被告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合作投资建设社区16号楼电梯住宅楼14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380元,共合计房款1932000元,根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暂不向被告付款,按所欠房款每月计息利率0.015%,月息为28980元。计息时间为两年,利息合计为69552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村民拆迁安置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15年元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辩称:《协议》上无交房日期,即使被告未交房也并不违约。1400平方米的房是给周光明与吴建伟的,原告起诉书中说影响拆迁并不属实。被告与村委会主任口头协议给被告果园的房,被告交付案涉1400平方米房。由于顾虑房交付村委会后,村委会可能会不给钱或用以抵顶的房,被告才未交付房。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协议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违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周光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达成以下条约:甲方一次购买乙方社区16号电梯住宅楼14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380元,共合计房款1932000元(壹佰玖拾叁万贰仟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暂不向乙方付款,按所欠房款每月计息利率0.015%,月息为28980元。计息时间为贰年,利息合计为695520元;甲方用果园猪场新建的电梯住宅楼折合1750平方米,一次性抵清甲方所欠乙方的本金利息,抵房时间限于2017年2月6日之内。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社区16号电梯住宅楼的1400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支付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住宅楼1400平方米,原告暂不向被告付款,但是对所欠被告的购房款计算利息,对所欠的购房款及利息,由原告用新建的住宅折合1750平方米一次性抵清。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双方虽未在协议中对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明确载明,但自协议签订后已开始计算原告所欠购房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即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周光明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原告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被告用于抵顶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新建住宅,但并不影响被告构成先行违约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光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