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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建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C}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710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清,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1997年6月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马建清从宜宾上了K9466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日5时左右,马建清趁13号车107号座位旅客童某某1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片割破其上衣右侧内包并盗取包内人民币8100元。马建清逃离现场时被童某某1的同路人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一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 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马建清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贵阳客运段普速列车时刻表、被害人童某某1的陈述、证人童某某2、张某某、蔡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一枚、被告人马建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马建清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马建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建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奕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金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