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邝庄行政村后刘寨东村民组、项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邝庄行政村后刘寨东村民组,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邝庄行政村后刘寨东村民组。村民代表李天和,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城。村民代表李传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村民代表李传敏,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村民代表李明奎,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村民代表李领,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任哲,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住所地项城市湖滨路与正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邝庄行政村后刘寨东村民组(以下简称后刘寨东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武办事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的(2016)豫16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刘寨东村民组的村民代表李天和、李传功、李传敏、李明奎,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光武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后刘寨东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征该组20亩土地进行依法合理补偿,其在补充诉讼请求中提出征地补偿款共计901.8万元,也是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按每亩5.05万元补偿标准过低,按自己理解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出数额,除此之外并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后刘寨东村民组村民代表表明对征收不提意见,对补偿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补偿标准争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后刘寨东村民组的起诉。后刘寨东村民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按国土资源部的命令执行,未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全文转发,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的惠民政策第九条、十条、十一条执行,未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周口市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执行,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执行,未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执行。二、征收的土地分为三段,第一段修迎宾大道,路修好后又向西延伸一百米;第二段修平安大道强行占用村里土地13亩多,这两段路占地都没有批文,是强行占用。第三段征收村里土地4亩多,是强行征地,村民都不知征地的公告和批文。三、项城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委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选举。本村村民委员会已有18年没有选举,故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代表人身份,所签协议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理由,请求:1、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3]89号批复;2、请求按照国家规定或河南省周口市市区的区片基准地价的最新标准,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3、请求对此次征地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追究责任;4、诉讼费用由项城市人民政府及光武办事处负担。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后刘寨东村民组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已经得到合理补偿。三、后刘寨东村民组原审中没有对征地的合法性提出诉求,只是针对补偿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又提出征地不合法的诉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光武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同项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对土地征收补偿有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后刘寨东村民组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项城市人民政府及光武办事处对征该组20亩土地进行依法合理补偿;原审庭审中,后刘寨东村民组明确表示,“对补偿有意见,对征地、修路没意见。”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后刘寨东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后刘寨东村民组提出的撤销豫政土[2013]89号批复的上诉请求,原审没有提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问题,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后刘寨东村民组提出的对征地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追究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后刘寨东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