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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乃宜、张士琴等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宜,张士琴,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张汝清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2409号原告张乃宜,男,193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张士琴,女,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士能,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张士琴弟弟。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办公楼。被告张汝清,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锡瑜,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宜、张士琴与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张汝清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宜、张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能、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张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锡瑜、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元月向全村农户对其之前所征收的土地补发“二块头”(水田每平方米2元,旱地每平方米1.4元),接到通知的农户都领取了自己的补偿款,可原告却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2015年年底原告去村财务核实其户被征收土地面积时才知道补发过“二块头”。原告向第二被告追问该款的下落,第二被告告知该款已由第二原告领取,而原告并未领取过该补偿款,发款清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也没有原告的捺印及盖章。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8816.70元;2.被告张汝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土地增补款分户清单“二块头”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补偿款、没有签字、按手印的事实;3.2006年土地增补款分户清单“六块头”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士琴带着张乃宜私章领取补偿款的事实;4.2012年土地增补款分户清单“四块八”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士琴领取补偿款,由别人代签并由张士琴按手指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因做帐需要上交兰江街道的,而本案原告实际是2007年6月27日领取的,43号清单就是这笔款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张汝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笔补偿款是原告张士琴领取的,因其不识字由其他人代签的,之后由张士琴在上面按手指印。该款项是以银行存单的方式领取的,领款清单的原件被原告的儿媳妇拿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款项的发放是在2006年,两原告长年居住在大阜张村,不可能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自1995年至2016年都居住在大阜,对征地的事情应该知道的事实;证据2.43号分户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拟证据原告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常住地是在大阜张村,但出去住一、二个月证明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不能证明两原告没有离开家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签领过该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查两原告在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存单情况,根据银行电脑调查显示2006年、2007年两原告没有存单,2008年9月8日张士琴有存单(但不是该争议标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再次调查两原告在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存单情况,根据银行手工档案调查,查得2006年1月18日张乃宜存单一份,数额为8816.70元(系本案争议标的),该款由张启华代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元月向全村农户对其之前所征收的土地补发“二块头”(水田每平方米2元,旱地每平方米1.4元),根据规定两原告应得8816.70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款以存单形式存入原告张乃宜帐户,开户行:兰溪联社永昌信用社,户名:张乃宜。被告张汝清在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任出纳职务。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被告兰溪市××大阜张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定将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8816.70元以存单的方式存入原告张乃宜银行帐户,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两原告以未签字领取该补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乃宜、张士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乃宜、张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倩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