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立跃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立跃,董某某,董某1,孙某某,王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立跃,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2010年12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东赵益民路巷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人郭亭亭,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立跃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1、孙某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立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柏立跃驾驶晋L8X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尧贤街东盛华庭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骑驶的“倍特”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殁年28周岁,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立跃血液酒精含量为90.62mg/100ml。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柏立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亭亭,于2015年8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柏立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人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尧)鉴(尸)字[2016]28号鉴定书,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候公司鉴[2016]物检字050201号鉴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04024-LJ1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董某某、王某某、董某1户口簿复印件,尧都区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被害人王某某与巴中市蜀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鉴定劳动合同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员工工资清单表六分,房东王某2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玖玖小居住宿费票据一份。被告人柏立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柏立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柏立跃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其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予以计算并支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2823.5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649063.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亭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柏立跃系醉酒驾驶,应由其直接赔付被害人的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剩余539063.5元由被告人柏立跃承担70%,赔偿377344.45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立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柏立跃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柏立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柏立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1、孙某某、王某1377344.45元(包括已赔偿的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1、孙某某、王某1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柏立跃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柏立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柏立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从重处罚之情形,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量刑是适当的,由此,上诉人柏立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柏立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