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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耿明伟与刘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伟,刘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95号原告:耿明伟,男,生于1972年6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刘保安,男,生于1959年12月26日,住淅川县。017。原告耿明伟与被告刘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明伟、被告刘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保安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保安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清偿。被告刘保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暂无偿还能力。争取在一年内筹钱还款。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保安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保安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于2017年2月15日对被告位于淅川县楚都锦城3-1-1604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保安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保安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保安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安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明伟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